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麗珍、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欽、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高敏瀞、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許麗珍 追加被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追加被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追加被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新欽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 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1年5月20日追加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部分,及於111年8月31日追加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彭慶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林新欽、高敏瀞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賠償其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先於111年5月20日具狀追加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再於111年8月31日具狀追加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彭慶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並請求上開追加 被告與被上訴人林新欽、高敏瀞連帶賠償其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惟上開追加被告就此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92、199頁,卷二第149 、203頁)。準此,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宏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彭慶等人為被告,致其等失去在第一審受審機會,顯有害於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等程序權保障自有重大影響,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