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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蔡志宏張新楣趙彥強
  •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高敏瀞、彭慶

  • 上訴人
    許麗珍
  • 被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許麗珍 追加被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追加被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追加被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新欽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 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1年5月20日追加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部分,及於111年8月31日追加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彭慶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林新欽、高敏瀞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賠償其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先於111年5月20日具狀追加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再於111年8月31日具狀追加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彭慶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並請求上開追加 被告與被上訴人林新欽、高敏瀞連帶賠償其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惟上開追加被告就此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92、199頁,卷二第149 、203頁)。準此,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宏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彭慶等人為被告,致其等失去在第一審受審機會,顯有害於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等程序權保障自有重大影響,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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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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