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蔡志宏、張新楣、趙彥強
- 上訴人許麗珍
- 被上訴人林新欽、高敏瀞即高滿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許麗珍 被 上訴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被 上訴人 高敏瀞即高滿足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至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盛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看房,因系爭房屋門口公共設施之水池(下稱系爭水池)隱藏在柱子旁,水池凹槽深度達42公分,且有尖銳斜切面,復未設置明顯的警示或圍籬,致上訴人行至系爭房屋門口時遭系爭水池絆倒,左腳被地面尖銳物割傷,因而受有靜脈破裂大出血、頸椎第2節挫傷之傷害。 ㈡系爭房屋雖已可供人居住,但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建築物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要點之規定,應以起造人即宏盛公司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負責人,且系爭水池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宏盛公司對之自有管理維護之責。又宏盛公司將系爭水池之安全清潔維護委由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辦理。而新北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章無障礙通路205.2.1明文規定大門兩側地面120公分之範圍內應平整、防滑、易於通行,且不能有高低 落差,通路走廊與門垂直者,門把側邊之操作空間不得小於45公分,然系爭水池與大門距離為18公分,凹槽深度達42公分並有尖銳斜切面足以傷人,且該處騎樓並未與鄰接地面保持平整,顯為違規設計,齊家公司復未就系爭水池設置明顯的警示或圍籬,顯未善盡維護之責。 ㈢據上,被上訴人林新欽、高敏瀞分別為宏盛公司及齊家公司之負責人,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縱未 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應擔負賠償責任,為此,爰就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上訴人已支出及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部分共請求30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林新欽則以: ⒈系爭房屋係由宏盛公司施作及販售,被上訴人林新欽非起造人,亦非所有權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林新欽雖係宏盛公司之董事長,但宏盛公司權責管理有分級,現場管理部分不會上簽到被上訴人林新欽,且上訴人復未敘明其受傷與被上訴人林新欽何執行業務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房屋係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設計及施作均符合相關建築法規,本件事故係因為上訴人使用手機、未注意前方路況,方撞及系爭水池而致傷。且上訴人非身心障礙人士,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亦非在騎樓,無礙障礙設施或騎樓之設置與其受傷無關,此外,系爭房屋大門左右二側之小門與系爭水池間有57公分之距離,非被上訴人所述之18公分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高敏瀞則以: ⒈系爭房屋並無違反建築法規及公共安全設施等規定,並已取得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本件事故係因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大門前左轉時,以左手整理頭髮而疏未注意路徑前有色差明顯之系爭水池,無法及時止步而跌倒,顯係因上訴人之疏失方導致事故發生。 ⒉又被上訴人高敏瀞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並未開放看屋,齊家公司之物業人員亦不接待民眾看屋,因此對上訴人本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高敏瀞雖為齊家公司之負責人,惟現場管理不會上簽到被上訴人高敏瀞,自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所應負之責任,乃係就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所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負責,亦即係就其自己之行為負責,並非只要公司對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即當然應與公司連帶負責。苟非如此,無異將使公司負責人僅因具有負責人身分,即當然須就公司對於他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以自己之財產負擔保之責」,如此恐將使公司負責人須承擔極大之風險、動輒需負難以預測之責任,勢將致無人敢擔任此職務而使公司難以覓得優良管理人才,顯有害於商業經營活動之運行、發展。衡以,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之範圍甚廣,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等公司負責人,即便就其業務之執行無任何因故意、過失而違反法令之處,仍無限制的須就公司對於他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與公司連帶「以自己之財產負擔保之責」,如此顯然有牽連過廣、責任過重之疑慮,益徵其荒謬之處。據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 司負責人須與公司連帶負責,自應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之處、且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㈡次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是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屬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從而當事人就判決基礎之事實,即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僅於有他造就其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法定情事,始得免除其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主張,致法院無從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而蒙受之不利益,應由該未盡主張責任之當事人自負其責,此即學理上所稱由辯論主義導出之「自負責任(自己責任)原則」。是故,上訴人既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應就其本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足以導出其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之具體要件事實,自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等行為責任,並應承擔其因未盡主張責任所致之不利益結果。 ㈢惟查,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事實上之主張無非是宏盛公司就系爭房屋或系爭水池之設計有違反新北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情形、齊家公司就系爭房屋或系爭水池未善盡維護之責等情為其論據,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宏盛公司、齊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2人對於宏盛公司、齊家公司之業 務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衡以公司內部依其階層而有組織分工乃一般企業經營之常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公司負責人之職務為公司經營方針之擬定,通常不會事必躬親而直接參與第一線之執行工作,是宏盛公司之負責人實難期會參與系爭房屋建案之細部設計、齊家公司之負責人亦難期會直接參與系爭房屋或系爭水池之管理、維護工作,自難僅以宏盛公司、齊家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或系爭水池之設計規劃、管理維護有疏失,即認其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2人應與所任 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上開事實上之主張縱使為真實,亦僅宏盛公司、齊家公司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尚無從導出其本件訴訟上請求(即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所任職宏盛公司、齊家公司連帶對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之結論,且上訴人經本院就此詢問所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執行公司業務上有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指違反法令之情形時,復僅陳稱「請鈞院自行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而未有具體之說明,自 更難認上訴人已盡其主張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於系爭水池處跌倒所受損害,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玥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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