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 被上訴人
-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0年度湖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雖請求法院發函協助閱覽電子卷證光碟、取得律師及友人協助,以維護其訴訟權等節(見本院卷第292、293頁)。經查,上訴人聲請閱覽卷宗,因其另案在監執行中,本院已將電子卷證光碟囑託監所送達予上訴人,並有送達證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30頁),上訴人雖一再請求本院發函命監所准予其使用電腦閱覽光碟及上網搜尋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232、240、252、266頁),然監所已明白回覆受刑人使用電腦閱覽光碟不須法院發函准許,其自行申請即可,且戒護區電腦並無網路,不能提供上網功能等節(見本院卷第244、254頁),而經本院函覆上訴人在卷(見本院卷第248、262頁),尚難謂法院有發函命監所特別准許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要求須有律師及友人之協助,本應依循監獄行刑相關規定為之,並非民事法院可得介入,更非屬訴訟照料之範圍,故上訴人前開請求,礙難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伊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雙親扶養費用,經另案裁定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萬4,239元,包含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張義島使用骨穩治療亦列入必要費用。被上訴人竟於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嘲諷伊,致伊精神上感到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伊先前已諮詢醫師,醫師表示骨穩為強效產品,容易產生副作用,建議可使用骨力強,有新聞及診斷證明書可憑,伊因而發表系爭言論,要求上訴人參考,勿執意使用骨穩,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
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
㈡兩造間因代墊扶養費事件,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家事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裁定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為前開言論,然兩造因代墊扶養費而生諸多訟爭(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7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指摘上訴人「不要只為了官司興訟要跟我索討更多醫療費用」一事,確有所根據,並非空穴來風。其次,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前者提及使用骨穩之缺點及侷限性,並建議可使用健保藥物骨力強,後者亦載明兩造父親可改用骨力強進行治療,對照系爭言論前後文,「麻煩妳看清楚骨穩與骨力強在骨科醫師前的評價」、「骨穩為自費用藥,骨力強為健保用藥」、「忽略骨穩的副作用」等節,可見系爭言論中被上訴人所稱「強迫老爸施打骨穩」、「不要拿老人家當實驗白老鼠」,顯然係兩造於爭論父親使用何種藥物過程中,被上訴人根據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縱使帶有尖酸刻薄甚至指責諷刺意思,令人生有不快之感,仍難認具有違法性而侵害上訴人名譽。
㈢上訴人雖以另案家事事件業已命被上訴人支付所代墊之骨穩費用,足見其父有使用骨穩之必要,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言論侵害名譽云云(見本院卷第294頁)。查,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裁定,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墊付骨穩藥物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50頁),然僅代表上訴人先前墊付費用確有必要而應予給付而已,尚與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間,並無任何關連,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況對照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父「接受骨穩治療10個月,可轉長效型骨質疏鬆藥(骨力強)治療」(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兩造父親所用藥物仍有爭議,益徵被上訴人並非明知應使用骨穩卻刻意為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於上訴人聲請調閱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106年度家暫字第73號、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109年度北簡字第10994號、108年度北簡字第27913號等案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前開案件為兩造就代墊扶養費及上訴人代理其父母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間之其他爭訟(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203頁),均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及調查。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時間 發表處所 內容 卷證頁數 109年12月21日 臉書網頁 給張淑晶:麻煩妳看清楚骨穩與骨力強在骨科醫師前的評價,不要只為了官司興訟要跟我索討更多醫療費用(骨穩為自費用藥,骨力強為健保用藥)就強迫老爸施打骨穩,忽略骨穩的副作用嗎?我們彼此爭訟就算了,不要拿老人家當實驗白老鼠。 原審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