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994號
- 原告
- 張振盛
- 被告
-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6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187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如附表編號二債權餘額欄所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658號(下稱第586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187號(下稱第68187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卷一第2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執行之金額及案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惟原告對被告有下列債權可資抵銷:①前自訴外人盧雪玉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47,357元;②依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96號、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負擔並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160,729元;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決就被告請求金額有理由部分認應扣抵原告對被告之債權405,355元,但高院106年度重上911號判決並未包含該部分,於本件主張抵銷。是原告主張以前開債權共913,441元與被告之執行債權抵銷,扣抵後被告已無執行債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2所示執行案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658號、第68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卷二第263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盧雪玉間之債權讓與係虛假讓與,盧雪玉所為證述不實,且盧雪玉347,357元債權業經法院強制執行,何以原告可以同一債權主張抵銷,現新北地院仍扣押被告財產,原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及利息詳如附表之「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欄所示,執行案號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121-139頁),且經調閱第58658號、第68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22日受讓盧雪玉對被告之債權347,357元,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58658號執行事件之被動債權為抵銷,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45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725號執行紀錄表為證(卷三第9、15-28、41-46、71頁),核與證人盧雪玉證述之情節相符(卷二第264-267頁),並有盧雪玉所立借據3紙(卷一第443-447頁)可佐,應值採信,被告抗辯盧雪玉上開109年6月22日之債權讓與為虛偽移轉云云,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又盧雪玉於109年6月22日轉讓上開債權前,曾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725號執行被告財產而受償46,954元(其中被告自行清償30,000元、變賣股票款15,098元、瑞興商業銀行存款1,856元),經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26725號卷查明無訛,而其中30,000元及15,098元,因本院110年度北簡字16000號事件已將之與原告主張抵銷之347,357元利息中為扣除,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卷二第345-355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得抵銷之347,357元本金債權應扣除上開盧雪玉已受償之1,856元後為345,501元。
(四)原告另主張以其因支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經確定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60,729元為抵銷,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司聲字第996號、111年度事聲第3號裁定為證(卷三第93-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至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決,就被告請求金額有理由部分認應扣抵原告對被告之債權405,355元,但高院106年度重上911號判決並未包含該部分,而於本件主張抵銷,固據提出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決、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卷一第381-437頁)為憑,惟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決認定原告得以405,355元為抵銷部分,兩造均未上訴,且原告於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事件審理時亦陳明不再主張抵銷即該部分不上訴,經調閱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卷查明,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決關於405,355元已為抵銷之判決,應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於本件再度主張抵銷,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六)基上,原告主張可抵銷之主動債權額應為506,230元(計算式:345,501+160,729=506,230)。又抵銷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行使抵銷權而發生效力,原告雖於受讓盧雪玉對被告之債權347,357元後,曾於109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與附表編號1之被告債權為抵銷(卷三第43-46頁),惟原告並無提出送達之回執,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該通知,而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於109年8月5日有至本院閱卷(卷一第51頁),應知悉原告有以347,357元與200,000元本息為抵銷之意,是如附表編號1之被動債權額利息應自107年1月23日起計至109年8月5日為25,370元(計算式:200,000×5%×(2+196/365)=25,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亦同)。而就附表編號2執行事件,原告係於110年3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並表示以上開主動債權為抵銷(卷一第283-28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書狀送達被告之證明,而被告係於110年4月1日閱卷(卷一第319頁),應知悉原告有以其對被告之債權與640,171元本息為抵銷之意,是如附表編號2之被動債權額利息應自106年2月17日起計至110年4月1日為131,980元(計算式:640,171×5%×(4+45/365)=131,980)。再者,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銷利息、再抵本金,是原告以506,230元先抵銷附表編號1、2之利息25,370元、131,980元後,尚餘348,880元(計算式:506,230-25,370-131,980=348,880)可供抵本金。又被告附表編號1、2之本金債權均屬未定清償期之債權,且無擔保、因清償所獲利益不相上下,則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2款規定,因未定清償期之債務於發生之同時已屆清償期,即應以發生債之關係時為清償期,而附表編號1之債權發生時間較附表編號2之時間早,有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106年度重上911號判決可佐,故348,880元先抵銷附表編號1之200,000元本金債權後,尚餘148,880元,再抵銷附表編號2之640,171元本金,則附表編號1、2之被告債權額經抵銷後餘額應如附表編號1、2債權餘額欄所示。
五、綜上,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6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及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187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如附表編號2債權餘額欄所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院執行案號 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被動債權) 本院認定原告抵銷左列債權之金額 債權餘額 1 109司執字第58658號 200,000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 ⑴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按本金200,000元乘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25,370元。 ⑵本金200,000元。 0元。 2 109司執字第68187號 640,171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 ⑴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按本金640,171元乘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131,980元。 ⑵本金148,880元。 本金491,291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