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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張振盛
被告
張義島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0九0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淑晶(下簡稱張淑晶)鑑於前案(109年北簡字第140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原因檢討修正,在後續針對本人債權行使方面為避免本人已對被告所持有債權相扣抵,因而先行移轉於被告張義島(下簡稱系爭債權讓與),再假造被告張義島之授權、自任前述訴外人之職務代理人對本人執行債權,如此方能避開伊本身原積欠本人之債權。以下先針對張淑晶假造債權移轉部分提出事證並說明如下:

⒈根據張淑晶提呈至鈞院執行處做本案債權執行之文件,不論是債權執行委任狀乃至民事申請查封本人財產狀,卻獨漏債權移轉同意書,即便其他書狀其上有關家父張義島之簽名均係偽造,請鈞院針對家父原始簽名筆跡作比對即知其詳。設若家父知曉本案大可自行簽名其上,何須被告張淑晶偽造簽名?由此可見家父並不知曉本案債權移轉相關始末。但本人認為對造張淑晶不可能取得家父張義島之授權委託書,原因在於家父因癱瘓長年居住榮民醫院新竹分院,早在5月初即因疫情關係禁止家屬探望,而債權取得之台中地院109年中簡字3062號係110年05月06日宣判,等對造取得判決書都已在竹榮護理之家禁止探病之後,是故張淑晶當然不可能得到家父同意進而取得家父親簽授權書(除非對造偽造文書)。請鈞院詳查對造所提報家父授權伊任代理人之授權書有無,若有,亦應查看是否為家父親簽(核對對造張淑晶手寫狀子筆跡即可知是否為張淑晶冒簽),若否,對造張淑晶即不具授權代理人資格,亦不能行使對本人執行之權利。

⒉張淑晶原有之16萬元債權既經無償轉移被告張義島承受後又經被告張義島授權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據以執行,但此一連串過程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原告)。針對民法第297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故鈞院執行處所據聲請人被告聲請執行之110年度司執事字第50907號即失法之依據,請求予以撤銷。而為何對造既持有本人債權何苦再將本人債權轉讓予96高齡被告?最主要在於本人對張淑晶亦持有百萬債權,並曾於另案取得勝訴(北院109年北簡字第14091號)以抵銷原屬於張淑晶之債務。張淑晶為防本人對伊行使債權,除先行脫產外,再將原先有獲得本人債權16萬元(109年中簡字3062號)立即轉移給不相干第三人張義島(家父亦不知情,被告涉犯誘導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容後述),並自任家父之訴訟代理人藉此向台北地院執行處申請強執本人財產,形成對造本身名下並無資產,因此本人徒有債權跟先前106年強執對造一般僅能得到債權憑證,並無實益獲得。但因本人名下有房卻須飽受對造查封索賠之不公現象。想想對造獲得本人債權(109年中簡字3062號)僅短短一月卻無償立即轉讓給被告,且被告部分張義島現年96歲,現在榮民竹東醫院療養院因半身不遂癱瘓住院已有9載,根本無法接受債權後對本人強執,而被告張義島存摺早已遭被告控制,即便取得帳戶取得本人款項後對造即可立即領款獲益;再加以被告任訴訟代理人,再再明確看出被告利用伊多年司法訴訟經驗鑽法律漏洞不欲債權人(本人)對其強執而想出隱匿財產(債權)之計。

㈡原告依民法299條規定,本人主張以下列張淑晶之債權與被告所擁有之債權相抵消:

⒈原告擬再就受償來自訴外人盧雪玉(下簡稱盧雪玉)對被告張淑晶所持有之債權有關新北院106訴字925及高院106年上易1228案確定判決之債權64萬元所產生之延遲利息新台幣10萬4000與本案被告張淑晶所持有本人債務新台幣16萬元作互相扣抵。

⒉士林地院執行處於因執行 109年司執助3736案囑託而查扣本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存款4萬7223元。此筆查封款後經債權人撤銷執行終結而欲退回本人(如附件25),但卻因台北地院作業疏失(當時這筆帳款已移轉至台北地院執行處)誤將此筆款撥交對造訴代張淑晶(如附件26)而致使本人所求無門。因此呈請庭上於本次債務債權中相扣抵。

⒊以新北地院109年訴字365號判決之債權1萬6300元,扣除本院109北簡第14091號案之債務5250元,所得之1萬1050元相抵銷。

㈢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907號被告與本人間因返還債務查封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盧雪玉移轉債權對於我父親是如何移轉,他們在106 年簡上507 號替盧雪玉作證,證詞都不可採,被告拿的是盧雪玉的債權,目前執行處蘭股說盧雪玉不撤回,但是原告已經拿到正本,針對盧雪玉移轉債權的真偽希望可以調查,但是尊重法官的職權,至於我對父親只是一片孝心才會移轉債權,原因是因為原告都不願意支付父母必要的醫療以及律師的費用,明明是法院判決父親可以自主請律師或是購買營養補給品,但是原告居然和醫院講他有意見不同意,但是原告卻可以請三大律師。

㈡我當時本來就是要把債權轉讓給父母,讓父母有錢可以使用,判決當天我已經知道我已經勝訴,109 年中簡3062官司勝訴我就已經知道,把債權送給父母是因為他們沒有錢用,希望讓他們心裡上覺得有錢、安全的。我母親生前說贏了也沒有用,還要強制執行,106 年司執111518號及107 司執字第6953號就是翟天翔司法事務官判的,11萬2 千元。後來永遠都不知道什麼時候才能夠拿到錢,我媽媽就看不懂字,每次去郵局,郵局人員就說妳兒子還沒有匯款,所以我才會讓他們放心,我官司已經贏了,我當時有說我這筆錢可以給他們。後來我媽媽還是沒有拿到我其他筆勝訴的部分,甚至高院於110年2月3日都已經將原告的抗告駁回。(110抗字第25號)那時我媽媽還在加護病房,所以如果原告不要一直杯葛這些債權轉讓我媽媽不會死。

㈢因為目前我還沒有出監,繼續訴訟下去我父親精神狀態很差,如果這樣本案就不要移轉債權,由我自己去處理。當初為了讓父母繼續治療才會移轉債權,之前有與父母溝通及授權的,授權書也早就有的,不是我脫產。我當時本來就是要把債權轉讓給父母,讓父母有錢可以使用,判決當天我已經知道我已經勝訴,109 年中簡3062官司勝訴我就已經知道,把債權送給父母是因為他們沒有錢用,希望讓他們心裡上覺得有錢、安全的。我母親生前說贏了也沒有用,還要強制執行,106 年司執111518號及107 司執字第6953號就是翟天翔司法事務官判的,11萬2 千元。後來永遠都不知道什麼時候才能夠拿到錢,,我媽媽就看不懂字,每次去郵局,郵局人員就說妳兒子還沒有匯款,所以我才會讓他們放心,我官司已經贏了,我當時有說我這筆錢可以給他們。後來我媽媽還是沒有拿到我其他筆勝訴的部分,甚至高院於110年2月3日都已經將原告的抗告駁回。(110抗字第25號)那時我媽媽還在加護病房,所以如果原告不要一直杯葛這些債權轉讓我媽媽不會死。有關精神鑑定家屬陪同做精神醫療,我找原告去原告不肯去,我知道被告本人有憂鬱症,我知道被告張義島擔心沒有,所以醫生本來要求於110 年3 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6 日要家屬陪同,我有去。所以我有因為授權原告質疑部分,我去找被告本人錄影及簽名,所以被告本來就是有自主意識,而且精神鑑定報告也說張義島精神正常,有自主判斷能力,只是因為現在父母民治宅被原告控制所以會語帶保留,但是不是沒有行為能力。

㈣原告一直提告被告訴代和被告,我後來發現我母親有癌症險,我有去比對109 年北簡10994 號,盧雪玉有出面作證106年及107 年原告有借款120 萬元,所以當然可以抵扣,可是在比對106 年家親聲320 年,原告說106 年5 月31日被資遣沒有工作、經濟窘迫,所以不是原告不願意給付父母扶養費,所以既然如此怎麼會有錢借款給盧雪玉當作我抵扣我債權得部份。不用傳喚盧雪玉,因為判決書已經很清楚,判決書可以看出原告不可能移轉債權。另外有關109 年北簡10994 有針對47223 部份駁掉,本案也有這個47223部份。有關利息部份我有去106 年度重上911 號64萬的債權在108年9 月4日已經判決生效,利息應該計算到108 年9 月4 日,請法官參酌。有關本案16萬元的利息2年多,也請法官一併參酌。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系爭債權讓與之時間係110年5月8日(本院卷一第266頁),而下列債權之清償期均早於本件債權讓與,故本件應先審酌原告主張對張淑晶之債權能否抵銷,其次再討論張淑晶債權讓與被告之效力。

㈢原告以106年上易字122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遲延利息10萬4000元與張淑晶所持原告債務16萬元相抵銷,為有理由:盧雪玉在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994號原告對張淑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具結證稱:「…108年1月1日債權讓與書…(依照債權讓與書,有無將新北地院106訴925號、高院106上易1228號判決對被告的債權讓與原告?)有。(有無含利息?)有,利息一併讓與…」等語(本院卷2第39頁),該證人既經具結,衡其並無自損自己利益之必要與動機(無債權讓與而稱有債權讓與),其證言自無捏詞誆騙、虛偽陳述之可能,可知盧雪玉確曾將前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且本院110北簡字第16000號(當事人亦為原告、張淑晶)確定判決附表二之編號2亦認為盧雪玉讓與前開債權(本院卷2第3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竟屢屢爭執前開債權讓與之有無,核非可採,故原告主張以新北地院106年訴字第925號案判決主文中64萬元利息(利息計算期自108年1月2日至111年4月2日止(計算式:64萬元×5%×(3+3/12)=10萬4000元,本院卷2第87頁)為主動債權與張淑晶對原告之債權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士林地院執行處110年3月16日因執行109年司執助字第3736號案,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將該款返還予原告(本院卷1第407頁),惟本院不及返還該款,張淑晶因本院撥交而獲得該款4萬7223元。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13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查扣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本院卷1第403頁),後於110年4月12日撤銷該執行命令(本院卷1第399、401頁),原告於該時已得請求本院發還該款,惟本院不及返還該款,張淑晶因本院撥交而獲得該款4萬7223元,自屬不當得利,爰是,原告自得以該款(4萬7223元)為主動債權,與張淑晶對原告之債權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以新北地院109年訴字365號判決之債權1萬6300元,扣除本院109北簡第14091號案之債務5250元,所得之1萬1050元相抵銷,為有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4日109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得向張淑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萬6300元,而本院109年11月3日109北簡第14091號判決係撤銷109年度司執字第76402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該判決認定「…足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16,300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存在,則原告主張以此債權,與本件被告之執行債權(即5,250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42元)為抵銷,應屬有據…」,故原告主張以新北地院109年訴字365號判決之債權1萬6300元,扣除本院109北簡第14091號案之債務5250元,所得之1萬1050元相抵銷,已超過其得抵銷部分8777元(計算式:16萬元-10萬4000元=5萬6000元;5萬6000元-4萬7223元=8777元),故在8777元之範圍內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既原告以上揭主動債權與張淑晶對原告之16萬之債權相抵銷,張淑晶於110年5月8日自無債權可讓與被告,自無需審酌張淑晶是否偽造債權讓與之書面、偽造聲請強制執行之委任書或被告是否能瞭解債權讓與意思等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907號被告與本人間因返還債務查封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60元第一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50元第一審法警旅費 4014元合 計 87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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