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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周舒雁周群翔林振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

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振盛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4,95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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