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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月雯劉育琳楊忠霖

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0年9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下稱365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300元,惟被上訴人於365號判決事件中所主張之請求權,業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事件提出作為抵銷抗辯,並經法院審酌,或因逾期未提出,經各該判決承審

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可再為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法官裁示不予斟酌,是被上訴人於365號判決所主張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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