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9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聲請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7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中之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其他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廢棄發回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改判,並諭知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072元,於第二審繳納證人旅費560元,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27,488元,相對人則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76,136元、證人旅費1,868元。查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其負擔之百分之十訴訟費用為12,807元(計算式:128,072×10/100=12,807,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由聲請人負擔。另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第二審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即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其負擔之二十分之一訴訟費用為14,691元【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15,265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28,072元-聲請人應負擔之12,807元=115,26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78,564元(計算式:560+176,136+1,868=178,564)=293,829元,293,829×1/20=14,691,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中之1,744,952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僅96,000元請求部分有理由經廢棄發回而未確定,其餘部分則因未上訴或第三審敗訴而確定,故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於扣除96,000元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即確定應由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為276,774元【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15,26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78,56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14,691元-96,000元請求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33元(計算式:96,000元/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3,184,423元×第一審訴訟費用128,072元=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000元請求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431元(計算式:96,0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1,975,14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78,564元=1,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6,774元】。另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依第三審判決,扣除廢棄發回部分即96,000元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1,512元(計算式:96,000元/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1,744,952元×第三審訴訟費用27,488元=1,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之訴訟費用25,976元(計算式:第三審訴訟費用27,488元-96,000元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1,512元=25,976元),即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又關於96,000元請求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3,876元(計算式:第一審933元+第二審1,431元+第三審1,512元=3,876),依更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2,584元,餘1,29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316,849元(計算式:12,807+276,774+25,976+1,292=316,849),扣除已繳納之歷審費用156,120元(計算式:128,072+560+27,488=156,120),尚應負擔160,729元(計算式:316,849-156,120=160,729)。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7,275元(計算式:14,691+2,584=17,275),惟已繳納歷審訴訟費用178,004元(計算式:176,136+778+1090=178,004),尚得向聲請人請求160,729元(計算式:178,004-17,275=160,729)。是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72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費用、影印費用、謄本申請費用等,均非本件訴訟所必需,非屬本件訴訟費用範圍,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9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