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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郭子彰

異議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8日110年度司聲字第9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9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0,729元本息,異議人於110年12月17日收受原裁定,因異議人現於桃園市執行中,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期間應於同年月30日屆滿,而異議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剔除關於查詢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影印費、謄本申請費。前開費用係為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為強制執行兩造間之勝訴判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於該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而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方式確定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當事人敗訴時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四、經查:

(一)關於本案歷審經過:

1.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179萬5,147元本息,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異議人負擔。

2.異議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相對人則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認定第一審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逾46萬0,861元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3.相對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異議人則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其中之174萬4,952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認定僅其中9萬6,000元上訴有理由,此部分經廢棄發回而未確定,其餘部分即因未上訴或第三審敗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廢棄發回部分以外,由異議人負擔。

4.最終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認定第一審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命相對人給付逾6萬4,000元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異議人負擔。上開事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復查,本件經原審調卷審查後,認異議人應負擔並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確定為16萬0,729元,並加計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應計入其為查詢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所支出之影印費、謄本申請費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印刷影印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然依前開說明,此揭費用均非屬本案必要之訴訟費用,亦非本案審理法院命異議人提出該等資料所衍生之費用,而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應審究之範圍,是異議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惟如前揭費用係異議人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必要支出,異議人實應就該部分另向強制執行案件承辦股聲請,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0,72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計算書(民國/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審級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萬5,850元 105年10月19日異議人預納 裁判費 11萬2,222元 106年2月22日異議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17萬6,136元 106年11月10日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1,090元 107年3月1日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778元 107年5月15日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60元 107年5月24日異議人預納 第三審 裁判費 2萬7,488元 109年7月7日異議人繳納 總計 33萬4,12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異議人負擔。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318萬4,423元,裁判費為12萬8,072元。  ㈡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異議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故第一審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之百分之十之訴訟費用即1萬2,807元【計算式:12萬8,072元×1/10】確定由異議人負擔。 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㈠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11萬5,265元【計算式:12萬8,072-1萬2,807元】。  ㈡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197萬5,147元,裁判費為17萬6,136元,證人日旅費共支出2,428元【計算式:1,090元+778元+56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7萬8,564元【計算式:17萬6,136元+2,428元】。  ㈢第二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故第二審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二十分之一之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即1萬4,691元【計算式:(11萬5,265元+17萬8,564元)×1/20】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給付9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㈠第一、二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27萬9,138元【計算式:(11萬5,265元+17萬8,564元)-1萬4,691元】。  ㈡因異議人僅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之174萬4,952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僅其中9萬6,000元請求部分有理由經廢棄發回而未確定,其餘部份即因異議人未上訴第三審或第三審敗訴而確定,此部分確定之訴訟費用27萬6,774元【計算式:27萬9,138元-[(9萬6,000元/1,318萬4,423元)×12萬8,072元=933元]-[(9萬6,000元/1,197萬5,147元)×17萬8,564元=1,431元],即至此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經扣除9萬6,000元歷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  ㈢第三審確定之訴訟費用:經扣除廢棄發回之9萬6,000元部分後,第三審訴訟費用其中2萬5,976元【計算式:2萬7,488元-[(9萬6,000元/174萬4,952元)×2萬7,488元=1,512元]】確定由異議人負擔。  四、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異議人負擔。  ㈠關於9萬6,000元之歷審裁判費:3,876元【計算式:933元+1,431元+1,512元】。  ㈡此部分請求之訴訟費用分擔:應由相對人負擔2,584元【計算式:3,876元×2/3】,異議人負擔1,292元【計算式:3,876元×1/3】。 五、兩造分擔方式: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1.異議人應負擔:31萬6,849元【計算式:1萬2,807元+27萬6,774元+2萬5,976元+1,292元】。   2.相對人應負擔:1萬7,275元【計算式:1萬4,691元+2,584元】。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1.異議人已預納:15萬6,120元【計算式:1萬5,850元+11萬2,222元+560元+2萬7,488元】。   2.相對人已預納:17萬8,004元【計算式:17萬6,136元+1,090元+778元】。  ㈢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16萬0,729元【計算式:31萬6,849元-15萬6,12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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