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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姜悌文郭思妤陳彥君

抗告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張淑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7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又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振盛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2,294元及執行費1,298元,因相對人對抗告人亦有債權存在,即前自第三人盧雪玉處受讓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確定判決之債權64萬元所生遲延利息10萬6,560元之債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736號扣押其存款4萬7,223元,將此筆款項移轉至本院執行處,並誤撥交抗告人,暨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確定判決其對抗告人有債權1萬1,050元(債權金額原為16,300元扣除另案扣抵5,250元)等,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前開債權金額合計16萬4,833元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中扣抵等語,相對人並已於111年5月17日依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恐致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關於106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遲延利息之債權已於110年度北簡字16000號、110年度北簡字11655號訴訟中主張;關於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736號案所扣押之4萬7,223元已於109年度北簡字第10994號、110年度北簡字11655號訴訟中主張;關於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確定判決之債權1萬1,050元已於110年度北簡字11655號訴訟中主張,是相對人就前開債權不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重覆主張,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1年度北簡字第78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6萬2,294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法436條之2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又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所受無法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債權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萬4,344元(計算式:16萬2,294元×5%×3年=2萬4,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取其概數以2萬4,300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亦屬適當。

㈢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主張得抵銷之債權均已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主張,不得重覆主張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均為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㈣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萬4,3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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