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復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可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為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9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意旨固主張伊和系爭事件之原告、證人盧雪玉間有數十件民刑事官司,須聽錄音光碟前後比對原告和證人如何勾串,筆錄只是節錄內容,無法得知全貌,希望自己聽錄音光碟製作逐字記錄,請准聲請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查,證人證詞有無偏頗,可否採信,此係法官依職權就證據認定、取捨所應考量,非以當事人主觀所認有勾串之意見作為認定,亦非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正當理由。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要旨),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不能取代筆錄,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筆錄有何部分與錄音不符或疏漏之處,其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已逾越交付光碟之目的,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聲請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用途,或有何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利益必要之具體情事,及符合法庭錄音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