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張振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淑晶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合先敘明。
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187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8187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就執行債權為抵銷抗辯後,執行債權人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惟抗告人前於109年7月7日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6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8658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09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下稱為前案訴訟);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9年7月7日將68187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併入58658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有前案訴訟起訴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吉字第6818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卷第47頁)。抗告人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均為執行債務人之異議權,本件訴之聲明亦與前案訴訟第一項聲明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要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