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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張振盛
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兩造雖為兄妹關係但向來不睦,被告先於民國110年3月取得原告債權新臺幣(下同)162,229元。但為避免原告以早先擁有被告債權相扣抵,因而假造債權移轉於張義島、張陳秀緞(已歿)乙事,再假造上開二人之授權自任渠等之職務代理人對原告執行債權,並經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及不動產,原告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即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於該案110年08月26日言詞辯論庭之際,被告答非所問,扯一堆與原告之家事糾紛,非關本案且非事實之陳述,面對法官質疑其委任狀之真實性,見法官欲做出對伊不利之判決,心有不甘突然怒罵原告為父母所做一連串事是在演戲,並多次以「假孝子」汙衊原告,原告提出再罵即訴諸法律之警告,仍連續再罵「假孝子」,前後共計9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於開庭8分45秒即因與原告爭執證據真偽,而謾罵原告「無恥」,至11分6秒共計4次,且經

被告不理性謾罵「假孝子」而當場拍桌與其爭執,顯見心靈受創至深,因被告為公眾人物(惡房東),當天亦有記者旁聽採訪,造成原告身心靈受創嚴重,有當日錄音光碟逐字稿在卷。被告涉犯妨礙名譽或加重誹謗,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因原告不斷提告父親(110北簡第11655號、110北簡11658號),且具狀請求法院不准被告代理,父親明明有錢可請律師並買保養品,原告不准父親請律師,讓不諳法律之父親惶惶不安,憂鬱症發作要自殺。被告花4年幫父母爭取扶養費,且明明扶養費勝訴確定,為何父親仍無法動用。原告巨資於新北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借名登記請律師,父母勝訴,原告不還宅,原告明明於家事庭說沒錢反而有錢付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上訴費數十萬及請律師數十萬對抗不諳法律之父母,父母僅希望於法庭有公平陳述機會,原告亦杯葛,難道是孝子行為。兩造有很多訴訟,有前因後果,才會當庭說假孝子、我不相信他啦因為他是無恥的人,請法官斟酌前因後果及所有答辯狀及緊急陳報狀。原告在母親的頭七偷過戶房產,且把爸爸及妹妹趕出去並且換鎖扣留屋內爸媽及被告所有物品至今,也不准被告及爸爸回家。且原告明明有錢,卻在家事案件106年家親聲字第320號說沒有錢,另外在109年北簡字第10994號以及109年北簡字第11655號、110年北簡字第16000號案件中講他說在106、107年間借錢給一位醫師叫盧雪玉的。且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案件中原告的行為讓被告當時一時氣憤才會說假孝子的話。母前因日日被兄嫂言語暴力逼迫,又不讓被告拿勝訴款上百萬來救父母,母因擔心被哥嫂逐出家門,把看診費省下想請律師才命喪黃泉,有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作證要被逐出。因哥嫂不付父母醫療費,被告四處籌父母醫療費,原告不斷到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0529號、109年度偵字第7328號誣陷被告偽造父母簽名,盜領父存款,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7913妨害原告名譽不起訴確定,盜領母存款110年度板簡第1339號原告敗訴確定。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參。二者發生衝突時,應由法院斟酌二者規範意旨、內涵及價值,名譽受損之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上要件,倘在具體個案考量個案事實之情境脈絡,言論自由有更優先保障之價值,應認定其行為即不具有不法性。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可參。甚難認名譽會受僅是主觀意見之損害,如意見公允,極為受評論者應受之社會評價,如不公允,社會閱聽者反而會認為其僅為偏頗之私見,均難認名譽有所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26日開庭時,公然以「假孝子」、「無恥」等詞語9次及4次等,已經原告提出當日開庭的錄音光碟以及錄音譯文節錄,形式審查相符,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於上述法庭開庭的公然場合使用「假孝子」、「無恥」等詞語9次及4次。且查,原告曾於109年9月16日,在新北市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門口,以「不要臉、無恥」語,辱罵被告,經被告以侵害被告名譽權為理由,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萬元確定(109年度板簡字第248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主張自己名譽權受到原告侵害,卻於本件訴訟中以雙方間的其他訴訟,並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意見,抗辯原告名譽權並未受有損害,即顯有自己的名譽權才是權利,別人的名譽權卻需要忍受自己評論的矛盾,而無法認定被告是善意的發表上述意見評論原告,被告上述抗辯,尚有誤會,無可採取。被告不得僅以雙方的其他未結訴訟,作為對原告說出「假孝子」、「無恥」等詞語9次及4次的正當理由,且「假孝子」、「無恥」等詞語,客觀上,依一般常人的通常標準,已足以使其他的人產生對被指責人人格及尊嚴貶抑的評價,被指責人因此而人格權權利被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可以採取。

(二)次查,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意見)。經參考上述最高法院所述名譽權受侵害時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時所應注意的各項要件,審酌本件被告曾受原告的名譽權侵害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反以本件行為侵害原告的名譽權;被告「假孝子」、「無恥」的言詞有數次是在近接的時間內連續使用;及被告係在法院審理時公然以本件言詞辱罵等加害情節與雙方的社經地位(為保護雙方個資,詳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要件,認原告請求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宜。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經駁回部分的訴,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資料,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率酌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及原告制止亦無效。兩造進行訴訟8年來,原告首次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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