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相對人
-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監並無收入,且人身自由受限,欲請友人協助繳納裁判費,並請監獄協助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本案一審判決、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0號即原審案件中主張其於本案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及法警旅費4,014元,共5,564元等情,有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準此,依本案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1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3元,是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如數費用額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