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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戴于茜

聲請人
張振盛
相對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提解費 1,33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提解費 1,33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提解費 1,338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5,564元 附註:(未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1,113元 (計算式:5,564元×1/5=1,11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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