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
- 再抗告人
- 龔麗琴
- 訴訟代理人
- 姜禮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有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本件相對人李有謙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三四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人對於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定之。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訴訟事件係其本於被繼承人李明德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涉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云云,乃再抗告人所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內部負擔問題,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認,再抗告人執此異議,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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