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 再審被告
-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明文。且按因逾越補正訴訟費用期限而駁回上訴之裁定,雖未送達,不因受裁定人在期間外補繳訟費而更正該裁定,又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於第一審法院以獨任法官一人為裁定時,應在法官制作裁定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上訴合法要件欠缺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123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於收受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事項,該項裁定業於同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親收,但再審原告僅依本院前揭發函裁定之意旨進狀補正程序說明及原因事實,但仍未依期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前開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諭知之期限仍有效力,再審原告本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基於再審原告懇請之便民考量,本院再次以同月18日通知補發送繳費單,並業於函文中通知其至遲應於文到3日內補正完畢,再審原告亦於同月19日收受,即應於同月22日之前完成補正,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惟其遲誤多時,迄仍未補正,顯已逾本院所命補正期限,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