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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張振盛
被告
張義島(兼張陳秀緞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晶(即張陳秀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四二四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兼張陳秀緞之承受訴訟人張義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淑晶為避免原告以張淑晶本身原積欠原告之債權,就張淑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之返還代墊扶養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62,294元(下稱系爭債權),主張抵銷,因而先行假造將系爭債權讓與張義島、張陳秀緞,張義島、張陳秀緞並不知情,再假造張義島、張陳秀緞之委任狀,自任張義島、張陳秀緞之代理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但張淑晶代理張義島、張陳秀緞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債權移轉同意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委任狀上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簽名均係偽造,且委任狀日期早於聲請執行前10個月,明顯係假造,嗣張淑晶見執行處查封原告財產成功後,又以張淑晶個人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債權遲延利息之調解,並於110年1月12日調解時向原告要求給付張淑晶162,294元,可見張義島、張陳秀緞不知曉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讓與應不成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以原告受讓盧雪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確定判決債權64萬元自106年4月9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之利息債權141,333元,及以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45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原告債權347,357元自107年2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之利息債權60,787元,與系爭債權抵銷,扣抵後已無執行債權,為此起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淑晶(即張陳秀緞之承受訴訟人)辯稱:系爭債權是張淑晶父母張義島、張陳秀緞的救命錢,可是原告不肯付半毛錢,張淑晶不忍心父母不治療,才移轉系爭債權,張義島親筆寫下感謝張淑晶移轉債權。系爭債權是父母的救命錢,原告不應該拿盧雪玉的債權來主張抵銷,況且盧雪玉跟原告是製造假的債權移轉,是有問題的移轉過程,不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兼張陳秀緞之承受訴訟人張義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張淑晶起訴請求張振盛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命張振盛應給付張淑晶164,239元,經張淑晶、張振盛提起抗告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張振盛給付超過162,294元部分之裁定廢棄,張淑晶提起再抗告後,經該院於109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於109年12月7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張淑晶以受委任為由,並以張義島、張陳秀緞於109年12月6日已受讓張淑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為由,於109年12月13日代理張義島、張陳秀緞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9年12月間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不動產為查封,及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在162,294元及執行費1,298元範圍內扣押,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張淑晶以其已受張義島、張陳秀緞委任為由,並以張義島、張陳秀緞已於109年12月6日受讓張淑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為由,於109年12月13日代理張義島、張陳秀緞,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但原告否認同意書、委任狀、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簽名為真正,且否認張義島、張陳秀緞知曉系爭債權轉讓及強制執行之聲請。觀諸張淑晶於109年12月13日代理張義島、張陳秀緞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委任狀,案號、股別、事件欄均為空白,且該委任狀日期為109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202頁),然查,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裁定命張振盛應返還張淑晶代墊之162,294元),裁定日期係109年9月25日,張淑晶提起再抗告後,經該院於109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於109年12月7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則張義島、張陳秀緞如何可能於109年2月9日即預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5日所為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之結果,又如何能預知張淑晶將於109年12月6日將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判定之系爭債權162,294元讓與張義島、張陳秀緞,而預先於109年2月9日即在空白委任狀上簽名委任張淑晶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故上述委任狀、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真正,非無疑問,尚難認張義島、張陳秀緞有於109年2月9日委任張淑晶於同年12月13日代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另觀同意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委任狀上「張義島」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00至206頁),與張義島先前在聲請調解書、國軍退除役人員資料校補表(榮民證申請表)上「張義島」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張淑晶又未就委任狀、同意書、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張陳秀緞」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張淑晶代理張義島、張陳秀緞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109年2月9日委任狀、109年12月6日同意書、109年12月13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張義島」之簽名為真正;張淑晶雖嗣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其主張係張義島親筆書寫之文件1紙,其上固記載「本人張義島針對張淑晶將107年度家親聲780號債權讓給父母相當欣慰。因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但原告亦否認該文件上「張義島」之簽名及其餘內容係張義島所寫,並稱:以家父張義島96歲高齡,何以能寫出如此工整的文句,當然啟人疑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該手寫文件1紙內容長達餘300字,且該110年1月10日文件1紙上「張義島」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7頁),與聲請調解書、國軍退除役人員資料校補表(榮民證申請表)上「張義島」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不符,且張淑晶未就其主張該文件係張義島於110年1月10日親筆書寫乙節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該110年1月10日文件1紙為真正,張淑晶以該110年1月10日文件1紙為據欲證明其於109年12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張義島、張陳秀緞,為不足採。張淑晶復未就109年2月9日委任狀、109年12月6日同意書、109年12月13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簽名為真正,及其與張義島、張陳秀緞間曾於109年12月6日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為真實,難認張淑晶與張義島、張陳秀緞間於109年12月6日有系爭債權讓與之合意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又張義島、張陳秀緞既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即無擔任系爭債權執行債權人之餘地,自亦難認張義島、張陳秀緞有於109年2月9日委任張淑晶於同年12月13日代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堪認張義島、張陳秀緞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且張義島、張陳秀緞亦無委任張淑晶代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張義島、張陳秀緞自非執行債權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以張義島、張陳秀緞為執行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當,應予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救濟之途徑,是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應屬有據。至於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仍係張淑晶個人,其如欲對原告強制執行,應由張淑晶以自己之名義另行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含抵銷等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計 1,7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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