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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張振盛
相對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另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1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前有相對人為張義島、張陳秀緞為代理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判決,而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簡易庭判決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上訴中,詎料相對人竟撤回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另行提起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以相同之執行名義,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一事不再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後,准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

三、然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事件,乃相對人張淑晶起訴請求聲請人張振盛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裁定張振盛應給付張淑晶新臺幣(下同)164,239元,經抗告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張振盛給付超過162,294元部分之裁定廢棄,張淑晶提起再抗告後,經該院於109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於109年12月7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而已確定。相對人張淑晶則以受委任為由,並以張義島、張陳秀緞於109年12月6日已受讓張淑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為由,於109年12月13日代理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於109年12月間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查封,及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162,294元及執行費1,298元範圍內扣押而執行在案,聲請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經裁定予以准許。然而,張淑晶嗣後已經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則該事件繫屬已終結,其以自己為聲請人,另行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雖係以相同之執行名義,然不再執債權受讓關係,當事人主體並非相同,亦非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同一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繫屬中而再提起,並無所謂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容有誤會,是其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顯無理由。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訴,則聲請人本件依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亦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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