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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20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張振盛
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0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七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陸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對原告之債權(109年板簡第2488號、111年度板簡字第818號)新台幣9998元整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2司執字21022號、112司執字37747號)。原告目前持有被告債權如下:北院109北簡14091號裁判費1000元、北院110年北簡字第1060號裁判費1770元、新北院109家親聲46號裁判費1000元(111司家聲10裁定)、北院110年北簡字第16000號裁判費2338元及提解費1338元合計3676元;另外因訴外人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過世,原告擁有張義島部分之債權由被告繼承債務部分:北院110年北簡字第11658號裁判費1萬3000元、北院110年北簡字第11655號利息8724元以上合計2萬9170元(計算式:1000元+1770元+1000元+3676元+1萬3000元+8724元=2萬9170元)應足以抵扣被告所持有之112司執字21022號、112司執字37747號債權等語。並聲明:

㈠本院112司執字21022號、112司執字37747號強制執行案被告與原告間因返還債務查封執行事件,就被告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且以原告所有之債權(如附表)相扣抵。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持有之債權部分並請求對被告進行債權債務(9998元)相扣抵。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112年7月4日在庭陳述:不清楚原告說3月24日父親死亡事情,原告完全都不說,有違常理,對於父親形同軟禁方式,讓原審新北110家簡3判決被廢棄,所以改成112年家簡上字第1號,希望法官可以參酌這個判決,每個案件原告都提一樣的東西,原告在每個案件都主張,111北簡字第7848號、111簡上第339號,原告都主張同樣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6月8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6204號函對兩造闡明(詳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於112年6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對其所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則,兩造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兩造分別於112年6月12日收受該函(本院卷第45、47頁),然迄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原告除提出本院、新北地院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張義島之死亡證明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如:張義島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7頁第31行、被告亦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8頁第13行),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選擇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如允許該造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原告主張①本院109北簡14091號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第69頁);②本院110北簡1060號裁判費1770元(本院卷第71至73頁);③新北地院109家親聲46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第75至79頁);④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000號裁判費及提解費共3676元,合計7446元(本院卷第81至85頁)等情,據其提出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足認為真實,可抵銷金額為7446元。

⒎如前述,本院已於112年6月8日函闡明(如附件所示),兩造應於112年6月26日前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於其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而原告在庭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7頁第31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及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均不予審酌。同理,原告陳稱:「…繼承系統表…我還是應該可提…」(本院卷第109頁第3行)、「…希望可以提出我其他債權,我和被告的債權很多…」(第110頁第5行)云云,亦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而被告亦在庭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8頁第13行),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及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均不予審酌。

⒏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112年度司執字第21022號強制執行卷宗,該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期112年2月16日(本院卷第119頁),則所執行者係「新臺幣4999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計算約為542元【計算式:4999元×(2+2/12)×5%=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本金利息合計為5541元;而112年度司執字第37747號強制執行卷宗,該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期112年3月21日(本院卷第119頁),則所執行者係「新臺幣499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計算約為62元,【計算式:4999元×(3/12)×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本金利息合計為5061元,如前述,原告可抵銷7446元,則抵充112年度司執字第21022號強制執行本金利息債權5541元後,尚餘1905元(計算式:7446元-5541元=1905元),故112年度司執字第21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1905元抵銷112年度司執字第37747號強制執行利息債權62元後餘1843元,1843元抵銷本金債權4999元後,本金債權尚有3156元,故112年度司執字第37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15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至於其餘原告所列關於張義島之債權債務,以之與被告前揭債權相抵銷部分。查,原告並未陳報張義島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自無法確定張義島之繼承人;且原告所列之裁判費、利息,應由原告、被告及張義島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原告誤以全額抵銷亦屬錯誤。是故,原告所列張義島之債權債務究竟由何人繼承?繼承人有幾人?均不甚清楚,而被告在庭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8頁第13行),故承前所述,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及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予以審酌。從而,該部分原告債權之主張,為不可採,以之抵銷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半段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持有之債權」,然原告並未陳述其對被告有多少債權,其亦自陳「…我和被告的債權很多…」等語(第110頁第5行),顯見其訴之聲明第2項未予具體特定,本院已命其補正(如附件所示),原告仍不補正,故該部分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對被告具債權為抵銷,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對其112年度司執字第21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112年度司執字第37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15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件: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
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就說明二㈡、
㈣、三㈠㈡、四㈠㈡;被告就說明二㈡、㈣、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
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
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
利計算,如雙掛號),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
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覆原告民國112年5月31日民事異議之訴狀。
二、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37747號強制執行卷宗
    ,該案被告所執行者係「新臺幣499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2年度司執字第210
    22號強制執行卷宗,該案被告所執行者係「新臺幣4999元及
    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下簡稱系爭債務),其中還包括遲延利息,所以欲撤銷該
    執行程序,並非原告所指稱之9998元。請原告確認欲抵銷之
    數額是否僅為9998元(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
    報期限之限制)?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半段「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持有之債
    權部分…」,原告對被告有如何之債權,原告該聲明並無法
    具體確定,需原告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被告
    於何年何月簽有借據乙紙…,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2
    年6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被告對於原告之全部債
    權所涉及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於112年6月26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承㈡,如原告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債權,該債權並無確認
     之利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半部似難認有理由,請原
     告再予以說明(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半部係「…並請求對
     被告進行債權債務(9998元)相扣抵,以維權益」,如該
     部分係原告之請求權,則涵蓋於訴之聲明第1項(即為理由
     欄說明)為已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半部是否無必要?
     請原告一併說明(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
     期限之限制)。請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再具狀確定原告之訴之聲明是否為「鈞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1022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37747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餘之陳述均
     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
   ㈣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022號強制執行事件、112
     年度司執字第377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涉之系爭債務,其有
     下列債權可供抵銷:①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091號裁判費
     1000元;②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000號裁判費3676元;③
     臺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1號裁判費6090元;④本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1175號利息2666元,並提出該等判決影本為
     證。請原告再確認抵銷之數額(詳㈠所述)。兩造如有前開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提出(如:①被告抗辯:原
     告主張之X債權已在某某案件內抵銷,並經法院審酌已判決
     確定,提出該確定判決為證…;②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用
     以證明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早就供其他債務相抵銷,請
     參酌傳訊證人規則…;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2年6月2
     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
    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6月26日(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6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
    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
    ,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
    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
    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
    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
    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
    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
    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
    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四、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6月26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
    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2年6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
    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
    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20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