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75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輝
- 被告
-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93年2月間、108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