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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

請求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蘇芹英張競文

上訴人
范珮琳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上訴人
黎文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越南國人,已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 104年12月1 日與越南國人之被上訴人結婚,並於105年5月24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晚上,因一時情緒失控,砸毀住處房間物品,並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僅受「左前臂擦傷」之微傷,應屬偶為之不當舉措;雖上訴人據以聲請保護令獲准,然依其情節,客觀上未達使上訴人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痛苦之程度,難認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訴人於上開衝突後,應上訴人要求離開住處,並非主動離家,兩造自 106年10月間分居迄今,被上訴人礙於保護令關係,經警察告知上訴人不要其傳訊息之意願,復因原有電話未按期繳費,遭上訴人停話,致未與上訴人聯絡,難謂其無意修補或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曾交付工作所得,自非終日賦閒或未負擔家庭開銷,被上訴人亦表明對上訴人尚有感情、不願離婚,兩造仍有溝通改善之望,難謂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可言。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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