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潁
- 被告
- 胡志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與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36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於95年8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