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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匡偉何若薇鄭佾瑩

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再審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2年1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卷宗查核無訛,而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狀暨訴訟救助狀上收文戳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因再審聲請人在監自由受限,且因監中級數無法與友人收發信,又無家人,因哥逼死母,且有新臺幣(下同)36萬元癌症醫療險卻隻字不提,甚至母才頭七哥嫂偷過戶,把再審聲請人及96歲癱瘓老父逐出門且扣留所有物品並換鎖,母命在旦夕之際,哥卻用債務人異議及提存擋住再審聲請人勝訴債權,對父母提告完全不讓父母請律師維護自己權益,故意不繳母扶養費,且發函醫院不准再審聲請人看父零用金帳戶,也不願付父轉院費用,不讓老父自費找律師及買保健品,並在母生前一再嘲諷母反正父母宅已貸900萬元,縱借名登記案勝訴每月3萬7,600元繳不出一樣宅要被法拍,母才日日驚恐萬分,哥行為實符合假孝子。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才收到駁回裁定,但之前特別向監方申請與律師友人連絡,律師友人擔心過期親自在111年12月20日至北院櫃台繳費,當場櫃台人員問書記官,書記官告知已駁回,不讓律師友人繳費,再審聲請人告知律師友人未收到駁回通知,故再審聲請人趕快具狀,於112年1月3日始收到駁回裁定,再審聲請人在監,於111年12月20日根本未收到駁回裁定,是在駁回之前繳費,故應可以繳費,律師友人也不知再審聲人在監中是否有收到駁回裁定,故不敢幫再審聲請人繳費,再審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實不知監方何時匯票買的報告會申請下來,屢屢和監方一再爭執,以再審聲請人是受刑人實不恰當,只好急請律師友人協助,故應撤銷駁回裁定等語。並聲明:㈠撤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駁回上訴裁定。㈡有關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判決准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其他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至再審聲請人雖陳稱其於111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友人至本院繳費時尚未收受原確定裁定,應認係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前繳費,應可繳費等語,惟按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8條前段分別定明文,故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已於111年12月16日裁定並於當日公告時即生效力,本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羈束,自無從准許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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