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昱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勞曉芬
- 訴訟代理人
- 李奕勲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峯
- 被上訴人
-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年
- 被上訴人
- 阮銘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穎玟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姚良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威駿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洪詩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2,579元之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79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徐國峯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被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貨櫃場區(下稱系爭貨櫃場區)。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之保全人員竟指示訴外人徐國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固定式起重機軌道行經之路線上;又被上訴人阮銘祥受僱於中國貨櫃公司,擔任起重機之操作員,於操作RMG2固定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移動時,依規定應先檢查軌道淨空,以防免撞擊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未檢查軌道淨空,且未指派人員監督及負責指揮,亦未設有防撞機制,即擅自操作系爭起重機,使其在軌道上移動,致碰撞停放在軌道上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修復費用200,07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貨櫃場區設有危害因素告示牌,其第6點載明「人員及車輛進入場內,不得隨意在貨櫃旁或吊櫃車機行駛路線上逗留,並應隨時注意周圍貨櫃車機動向,以策安全,若發生事故自行負責」;又系爭起重機作業移動時會發出紅色警示燈及蜂鳴聲,上訴人之受僱人徐國峯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貨櫃場區後,違反上開告示牌之警示,亦無視系爭起重機軌道上設有「作業範圍,禁止入立」之危險告示牌,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起重機之軌道上,並離開系爭車輛,致系爭起重機於移動時碰撞系爭車輛,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徐國峯違反系爭貨櫃場區內停車規定。再阮銘祥於操作系爭起重機前,已先行查驗軌道上有無異物,經檢閱完成確認軌道無異物後,始操作系爭起重機,徐國峯將系爭車輛停在軌道上,阮銘祥實無法防免碰撞發生。另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乃規範起重機超過額定荷重下,於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報經檢查機構得進行操作,並非規範一般固定式起重機操作均須指派作業監督人員進行指揮工作,阮銘祥操作系爭起重機並未超過額定荷重,自無須指定作業監督人員進行指揮監督。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並無過失。
㈡倘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徐國峯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徐國峯亦有前述之過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又上訴人主張永業汽車有限公司之維修費用,其中油箱浮桶、油箱、油箱支架、油箱背帶、進氣管、空氣濾清器、空氣芯及副水桶等項目並非係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另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6-127頁)
㈠上訴人之受僱人徐國峯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進入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系爭貨櫃場區。
㈡被上訴人阮銘祥受僱於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擔任起重機之操作員。
㈢被上訴人阮銘祥於上開時間操作系爭起重機,使其在軌道上移動,碰撞停放在軌道上之系爭車輛。
㈣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出廠年月為108年3月。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國峯於操作系爭起重機過程中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否負有過失之責?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國峯操作系爭起重機過程,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0條、第29條、第64條規定,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但必要時,經採取下列各項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之荷重試驗之值:一、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一、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二、對軟弱地盤等承載力不足之場所採取地面舖設鐵板、墊料及使用外伸撐座等補強方法,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翻倒。三、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但起重機具操作者單獨作業時,不在此限。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係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可明。由此可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範內容係為防止發生職業災害,而訂定雇主應遵守之規範,其目的係為保護勞工免於遭受職業災害所生的生命、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目的,並非在保護勞工以外其他人的財產免於受侵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是否即可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之保護,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非無疑。
⑶又系爭起重機是否超過額定荷重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起重機有超過額定荷重之情事,則其援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0條,主張被上訴人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云云,自屬無據。
⑷再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係針對「移動式」起重機所為規範,與系爭起重機為固定式起重機並未相同;又同規則第64條之立法理由提及於起重機作業時,考量附近有其他勞工從事關連性作業,或有複數承攬廠商共同作業,彼此聯絡協調有賴統一指揮信號,以維安全,故規定應指派專人負責指揮,然本件系爭起重機為單獨作業,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未存有關連性作業或共同承攬廠商之情事,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指派專人負責指揮起重機作業,被上訴人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違反,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貨櫃場區之保全人員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起重機軌道行經路線上,有無理由?
⑴本件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起重機開始移動後,有發出警示音,約2分鐘,來到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碰撞推擠系爭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頁),並有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提供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81-85頁、178-181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起重機軌道上,起重機軌道之終點水泥止衝檔上設有「作業範圍,禁止入立」之告示牌,系爭車輛遭系爭起重機於軌道移動碰撞推擠後,最後在軌道的水泥止衝檔前停止。又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亦在場區內懸掛「貨櫃場內危害因素告示牌」,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51頁),則徐國峯應能看見上開「貨櫃場內危害因素告示牌」以及立於軌道盡頭水泥止衝檔上的告示牌,然其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起重機之軌道上後離去,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徐國峯之疏失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之保全人員有指示徐國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固定式起重機軌道路線上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之保全人員有為前開指示,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就起重機移動作業時避免人車闖入軌道路線內致發生事故乙節,其在廠區內懸掛「貨櫃場內危害因素告示牌」,提示危害重點,另在起重機軌道一端設有「作業範圍,禁止入立」之告示牌,及在起重機移動作業時設有警示音提醒接近的人車,已足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徐國峯係臨時至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洽公之人,衡情對於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在場區內設置之上開公告注意事項應會遵守,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自難對徐國峯偶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起重機軌道上之行為有所預見,而預先採取防範發生碰撞之措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先檢查軌道淨空、未指派專責人員指揮監督系爭起重機作業,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並未指出被上訴人為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規範為何,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臺北港吊櫃軌道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8-100頁),主張臺北港貨櫃起重機作業有設置護欄,被上訴人未設置而有過失云云,然各不同貨櫃廠區對於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應有各自規劃及考量,臺北港貨櫃廠區固有設置護欄,然該護欄係基於何項具體規定所設置,並未見上訴人提出,而被上訴人業已於廠區內懸掛「貨櫃場內危害因素告示牌」,及於起重機軌道一端設有「作業範圍,禁止入立」之告示牌,並非毫無任何安全防護設置,尚不能僅以臺北港貨櫃廠區於起重機軌道旁有設置護欄,逕論被上訴人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護欄而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國峯於操作系爭起重機過程中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負有過失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