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紅柿子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郭柏均、翔達基實業有限公司、陳淑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紅柿子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柏均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上訴人 翔達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1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房屋及地下2樓編號41、42、43號 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於原審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被上訴人現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為免上訴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 ,聲請就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 及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得免 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審理期間之租金數額計算,始為合理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 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仍得於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者,尚非如同法第391條規定,以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 之損害者」為必要,且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於本件即為被上訴人於不能假執行期間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萬4,930元【計算式:18萬5,930元(房屋)+3,0 00元×3(車位3個)】,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期間 為本件民事簡易案件辦案期間2年,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 額應為467萬8,320元【計算式:19萬4,930元×24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以467萬8,320元提供擔保金後,准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