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品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李岱容、許甄玲、許加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品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上訴人 許甄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加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加建自民國106年7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主廚,於110年10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許加建於109年9月25 日簽立現場人員簽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由被上訴人許甄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由上訴人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00元 簽約金予被上訴人許加建,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時,則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9年9月25日、票面金額108,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為擔保,期間如無系爭承諾書第3條所載事由,屆期系爭本票自動失效。 ㈡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許加建於上開合約期間,未盡食品安全管理責任,致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進行抽樣檢驗,因有多樣物品陳列位置和未逾期產品未適當區隔,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遭該局核發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8日對被上訴人許加建為大過乙次之懲處,並以許加建已符合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6項「於合約期間違反公司規章遭記大過處分,則同意無條件解除簽約期間,並無息返還全額簽約金」事由,要求被上訴人許加建應返還所收取之簽約金108,000元。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加建所為懲處依據之會議記錄係上訴人所偽造,且會議記錄有關記過處分之規則係簽約時所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於衛生局稽查後始增訂之規則,對被上訴人許加建不生效力;又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3條第1項「監控作業 未按規定實施,情節較重者」,係針對上訴人所屬怡盛集團對於保全人員之規範,不適用於被上訴人許加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加建所為記大過之處分不合法,並無其所指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6項所載事由存在,系爭本票於期限屆至後應自動失效,惟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625號裁定准許。爰依法請求判命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而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許加建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主廚,負責菜單設計、人員調度、食材採購和庫存等工作,因衛生局於110年10月1日稽查上訴人之餐廳,認有多樣物品陳列位置和未逾期產品未適當區隔,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而對上訴人核發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補正相關資料。上訴人於受稽查後,行政處部門則於內部呈文處理稿中提出「…三、內場之6項缺失請許 主廚(即被上訴人許加建)於110年10月6日前提供佐證資料供送至複檢,無法提供時將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之簽呈內容,並經被上訴人許加建於會辦單位無異欄蓋章確認,亦即對其疏失已無異議,亦同意上開處理方式。又上訴人前已宣導食品安全有效性,109年11月27日起歷次會議記錄第12項主 題「重申事項」之決議為「若因疏失違反政府法令者,權責主管記大過乙次並負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第13項「交辦事項」之決議為「食材存放應注意有效期限,避免食材過期浪費」,其承辦單位為「內場許加建」。被上訴人許加建明知上開決議,且其身為主廚,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尤其食品安全更應注意,對於食品逾有效期限卻未丟棄區隔,違反食品安全相關法規,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依上 開會議記錄及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許加建記大過乙次,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期限未滿1年即有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6項之事由,自應連 帶返還簽約金10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158頁) ㈠被上訴人許加建自106年7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主廚,於110年10月31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許加建於109年9月25日簽立現場人員簽約系爭承諾書(原審卷第19頁),並由被上訴人許甄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由上訴人先給付108,000元簽約金予被上訴人許加建。 ㈢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時,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9年9 月25日,票面金額108,000元之系爭本票(原審卷第21頁) 交予上訴人為擔保,期間如無系爭承諾書第3條所載事由, 屆期系爭本票自動失效。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經衛生局進行抽樣檢驗,因有多樣物品陳列位置和未逾期產品未適當區隔,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遭該局核發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 ㈤上訴人行政處於內部呈文處理稿中提出「…三、內場之6 項缺 失請許主廚(即被上訴人許加建)於110 年10月6 日前提供佐證資料供送至複檢,無法提供時將依法追究相關責任」、「四、增訂分裝及過期品待報廢之相關規定與做法納入章程,於2021年10月10日17:00 完成」之簽呈內容,並經被上訴人許加建於會辦單位無異欄蓋章確認(原審卷第13頁)。 ㈥衛生局稽查後,於111年2月14日以「上訴人之營業場所現場食品作業區檯面下冰箱查獲貯存靈芝昆布料の味(有效日期:2021年6月1日,1件)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原審卷第215-217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110年1月8日、同年 3月12日、同年4月23日會議記錄中項目第12項係「交辦事項」,決議為「推車未始(按:應為「使」之誤繕)用時請勿放置於包廂前的走道,應先收至辦公室或菜口」(原審卷第149、151、159、165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對被上訴人許加建記大過乙次,獎懲 事由為「食品分裝未將原有標示及購買證明張貼於分裝瓶上及試菜剩下之食材放置過期未銷毀」(原審卷第211-213頁 )。 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6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承諾書之返還簽約金債權,是否存在? ⒈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0年10月1日經衛生局抽驗檢查前,有宣導分裝及過期品待報廢之相關規定與作法,若有違反將記大過處分云云,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營業前,被 上訴人許加建曾向餐廳內員工宣達:「我們平常工作的時候勤洗手,記得戴手套用夾子,該換水的泡水的食材記得,食材先進先出,個人衛生、冰箱的清潔衛生,都要注意一下」等語,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黃于庭並宣達:「那外場這邊一樣宣導,量體溫和酒精消毒和實名制一定要作登記,沒有依規定的話,就會受到懲處」等語,又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營業前,被上訴人許加建曾向餐廳內員工宣達:「等一下如果有空的話就把廚房冰箱稍作清潔,有些食材要注意新鮮度,這些都要隨時注意一下,泡水的東西要記得換水」等語,有上訴人提出錄影影像檔案、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72頁、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勘驗無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由被上訴 人許加建於上開期日宣導內容,可知其係就內場個人衛生、冰箱清潔、食材先進先出、新鮮度及泡水食材注意換水為宣導,並未就食材之分裝及過期品待報廢之相關處置細節傳達具體作法,而上訴人員工黃于庭固有提及未依規定將受懲處等語,然其係針對外場員工須進行量體溫、酒精消毒及登記實名制所為宣導,亦未提及內場關於食材之分裝及過期品待報廢具體作法,是依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 日、同年月16日之營業前宣導內容,並未見有針對分裝及過期品待報廢之具體規定與作法進行宣導,更未見有傳達若未配合將以記大過方式懲處。又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經衛生局抽驗檢查後,遂就衛生局指出食材逾期之問題進行檢討,並要求於同年月10日前須於章程增訂分裝及過期品待報廢之規定及作法乙情,有上訴人內部呈文處理稿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以前,就廚房內場之食材分裝及過期品待報廢之規定及作法,尚未有具體明確之作法及違反時之懲處規定,則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0月1日經衛生局抽驗檢查前,即有宣導分裝及過期品待報廢之相關規定與作法,若有違反將記大過處分云云,顯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抗辯其於110年10月1日前,曾決議「若因疏失違反政府法令者,權責主管記大過乙次並負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並於110年10月1日會議時重申云云,經查,上訴人109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110年1月8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23日會議記錄中項目第12項係「交辦事項 」,決議為「推車未始(按:應為「使」之誤繕)用時請勿放置於包廂前的走道,應先收至辦公室或菜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110年4月23日以前之會議記錄第12項,係就推車擺放位置所為交辦;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1日之會議記錄第12項「重申事項」,決議「若因疏失違反政府法令者,權責主管記大過乙次並負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事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79頁),然對照109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110年1月8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23日會議記錄第12項內容,可知110年10月1日之會議記錄第12項應係於110年10月1日經衛生局稽查後,始於會議中決議「若因疏失違反政府法令者,權責主管記大過乙次」,而非往常會議記錄第12項之重申;此再佐以前揭內部呈文處理稿,行政處於簽呈第4點擬辦「增訂分裝及過期品待報廢之 相關規定與做法納入章程,於2021年10月10日17:00完成 」,益徵上訴人係擬以110年10月10日為期限,增訂相關 工作規則,在此之前,並未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約定或規定有關分裝及過期品待報廢之相關規定與作法。是被上訴人許加建就食品作業區檯面下冰箱貯存靈芝昆布料の味食品逾有效日期,雖有未及時處理之情事,致上訴人遭衛生局裁罰,然被上訴人許加建之行為時點係於110年10月1日之前,斯時既尚無此事由應記大過之工作規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許加建行為後所增訂之工作規則或會議決議,溯及適用於被上訴人許加建前開行為,自難認對其發生效力。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許加建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7 3條第1項規定,而得予以記大過之懲處云云,查參以「怡盛集團工作規則」第73條(記大過懲罰)第1項內容為「 監控作業未按規定實施,情節較重者」得予記大過(見原審卷第61頁),然對照同條第7項「機電故障遇困難狀況 為處理及回報」、第8項「機電未作效能鑑定或檢查缺點 不改者」、第13項「工作不瞭解各項公共設備之開關位置與緊急操作方法者」之內容,足見同條第1項「監控作業 」是否包含餐飲食品方面,已有所疑,且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之前,並未就「分裝及過期品待報廢」制定相關具體作法及規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前,顯未有「分裝及過期品待報廢」之規定,自無可能依工作規則第73條第1項認定被上訴人許加建有違反監控作業之 規定,上訴人抗辯其得依工作規則第73條第1項對許加建 記大過乙次,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許加建符合「人事獎懲條例」第14條第30項、第54項、第56項之開除革職事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對被上訴人許加建記大過乙次, 獎懲事由為「食品分裝未將原有標示及購買證明張貼於分裝瓶上及試菜剩下之食材放置過期未銷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核其獎懲事由並非係以其有違「人事獎懲條例」第14條第30項、第54項、第56項規定而處分,且亦非係以開除革職之處分為之,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提出「人事獎懲條例」第14條第30項、第54項、第56項規定,並抗辯被上訴人許加建符合上開規定而得為記大過之懲處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許加建未及時處理過期食材,致上訴人遭裁罰,被上訴人許加建已遭上訴人為記大過之處分,符合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6項返還簽約金事由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許加建有何系爭承諾書第3條所載事由,則系爭本票於系爭承諾書屆至110年10月31日期滿即自動失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