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盧曉麗 被 上訴人 廖緯庭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同年9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補充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受理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係上訴人對於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 判決、於同年9月16日所為補充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之事件,兩造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牽連,經本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伊於108年3月底欲返回系爭房屋處理消防安檢事宜時,發現一樓大門鎖已遭被上訴人更換,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2日、3日以簡訊通知伊領取 新鑰匙,然兩造當時碰面後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至同年5 月1日始透過警察將新鑰匙交付予伊。惟伊於同年9月初欲返回系爭房屋處理相關消防安檢事宜,竟發現一樓大門鎖又遭更換,經伊聯繫後,被上訴人以伊須付清公設修繕費用及消防公司申報費用、攜帶房屋所有權狀證明為屋主為由,拒絕交付新鑰匙予伊,惡意妨礙伊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10年10 月8日始與伊相約在系爭社區現場點交新鑰匙。被上訴人排 除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即屬無權占有,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再者,系爭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社區住戶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被上訴人自願管理上開公共事務,應屬無因管理,卻違反伊明示之意思而管理事務,致伊所有權遭受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合計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又因被上訴人未交付一樓大門新鑰匙,致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以完成消防設施安檢,遭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2日、109年2月5日分別裁罰2萬元、4萬元 ,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元。故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於原審受敗訴判決,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伊無償協助改善社區環境事宜,因一樓大門鎖於108年3月14日損壞,乃由大樓住戶共同出資,於同年月22日更換門鎖,伊並藉由系爭社區所留之住戶聯繫電話,於同年4月2日、3日,數次以簡 訊通知上訴人領取鑰匙,上訴人均未置理。而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認其至遲於同年5月1日已自警察處取得由伊轉交之一樓大門新鑰匙,且一樓大門自同年3月22日以後即未再更換 其他門鎖,上訴人臆測一樓大門鎖又於同年8、9月遭到更換云云,並非事實。況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伊不認識上訴人,面對上訴人提出再交付新鑰匙之要求,伊基於公安及公益,表示上訴人須出示產權及身分證明,並繳付公設維修及消防申報等社區必要費用,亦屬正當,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萬元,應無理由。另訴外人九州消防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州公司)處理系爭社區消防安檢維修事宜,可自由進出社區,上訴人亦曾委請該公司協助處理消防安檢申報,至今仍積欠108年3月22日安檢費用4,000元未還 。且上訴人遭新北市政裁罰,乃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及複查後,發現其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申報,遂予以裁罰。足見上訴人係不願支付消防安檢費用,故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申報,並非因其無法進入社區大樓所致,其請求伊賠償裁罰費用6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消防安檢裁罰損害6萬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8、9月間更換社區一樓大門鎖,未交 付新鑰匙,致伊無法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及進行系爭房屋之消防安檢,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及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罰鍰之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之警詢筆錄所言,為其論據之基礎。惟觀被上訴人警詢筆錄陳述之記載略以:新大門換新後,也曾在一樓處配發住戶新鑰匙,上訴人無法提供房屋所有權狀,都沒人認識上訴人,甚至沒有自己家的鑰匙,從頭到尾都沒拿任何文件證明自己是現任屋主,不可能就這樣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一直來騷擾社區住戶借鑰匙,我們都知道上訴人可能沒錢,所以之前都會給上訴人鑰匙等語(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0卷《下稱190卷》 第95頁)。然警詢筆錄被上訴人未曾明確表明所指更換一樓 大門鎖之時間,故被上訴人於前開警詢筆錄所述門鎖更換云云,是否即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外自認108年8、9月間曾再更換門鎖之一事,尚有疑義。再參酌證 人即系爭社區之住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社區一 樓大門鎖,印象中更換過2次,在103年到108年間更換過1次,最近1次是在108年3月22日更換,更換後迄今無更換等語(190號卷第84、8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社區於108 年3月22日更換一樓大門鎖後,迄今未再更換門鎖一事互核 相符。復參酌被上訴人109年8月28日警詢時,距108年3月22日系爭社區一樓大門鎖更換之時間,已逾1年4月之久,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警詢筆錄所言,係指108年3月更換一樓大門鎖後的情形,因臨時遭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事隔過久,有些事情,記憶並不明確等語(190號卷第52、53頁),並非顯然無據。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前開警詢筆 錄所述之記載,即逕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08年8、9月間,再 次更換系爭社區一樓門鎖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前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8、9月間曾更換系爭社區一樓 大門鎖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社區一樓大門鎖之鑰匙,致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無法就系爭房屋進行消防安檢,受有 遭新北市消防屋罰鍰之損害,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云云,均無所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8、9月間曾 再次更換系爭社區一樓門鎖,未交付鑰匙,致其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無法進行系爭房屋消防安檢,受有遭新北市消防局罰鍰損害之事實,則其分別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萬元、6萬元,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