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鄭金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陳鄭金枝 陳盈吟 陳添貴 陳欽龍 陳欽鴻 陳佳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上訴人 乙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淑美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孝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鄭金枝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陳欽龍、陳欽鴻、陳佳荺、陳添貴、陳盈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孝亷為任職於被上訴人乙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乙泰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 客為其業務。被上訴人郭孝亷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訴外人陳弄欲 步行穿越新台五路1段,因被上訴人郭孝亷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致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陳弄身體,陳弄即往前撲倒在地,身體並遭尚未煞停之肇事車輛車頭、輪胎往前拖行數秒,因而受有框部左側鞏膜出血、口腔外部上緣挫傷、嘴唇內側黏膜撕裂傷、鼻部挫傷、左側耳部刮擦創、頸部皮下氣腫、左側頸部刮擦創、頭部左側撕裂傷合併周圍擦挫傷、唇繫帶及口腔黏膜瘀班、左側顳部刮擦創、顏面左側瘀班、胸部多發閉鎖性骨折變形合併皮下氣腫、明顯胸骨骨折、左側側胸形態性瘀班、右側側胸條狀平行瘀班、右側臀部刮擦創、右側膝蓋擦傷、左側上臂形態性瘀班、左側肘窩刮擦創、左側胛後大片刮擦創等多重性外傷(下合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陳 鄭金枝為陳弄之配偶,上訴人陳欽龍、陳欽鴻、陳佳荺、陳添貴、陳盈吟均為陳弄之子女,因被上訴人郭孝亷上開過失行為,致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陳鄭金枝受有新臺幣(下同)416萬2,787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陳欽龍、陳欽鴻、陳佳荺、陳添貴、陳盈吟各受有支出殯葬費用5萬2,371元,及各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鄭金枝416萬2,787元、上訴人陳盈吟、陳添貴、陳欽龍、陳欽鴻、陳佳荺各305萬2,371元,及被上訴人乙泰公司自109年8月28日起、被上訴人郭孝亷自同年9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鄭金枝20萬元、陳盈吟、陳添貴、陳欽龍、陳欽鴻、陳佳荺各65萬2,371元,及被上訴人 乙泰公司自109年8月28日起、被上訴人郭孝亷自同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鄭金枝30萬元之本息、陳盈吟、陳添貴、陳欽龍、陳欽鴻、陳佳荺各20萬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鄭金枝30萬元、陳盈吟、陳添貴、陳欽龍、陳欽鴻、陳佳荺各20萬元,及乙泰公司自109年8月28日起、被告郭孝亷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泰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郭孝亷並未在撞倒陳弄又倒車輾行,且被上訴人乙泰公司係基於風險管理及避免受害人求償無門之考量,長年為名下車輛額外投保第三責任保險,並非將責任推給被上訴人郭孝亷及保險公司,又慰撫金部分應審酌陳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高齡79歲已較我國男性國人之平性壽命為高,及上訴人均有穩定收入、財產等語。被上訴人郭孝亷則以:現無能力賠付,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請本院依法酌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孝亷任職於被上訴人乙泰公司之司機,於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 有陳弄欲步行穿越新台五路1段,因被上訴人郭孝亷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致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陳弄身體,陳弄即往前撲倒在地,身體並遭尚未煞停之肇事車輛車頭、輪胎往前拖行數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死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7 頁)。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參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甚明。上訴人陳鄭金 枝為陳弄之配偶,上訴人陳盈吟、陳添貴、陳欽龍、陳欽鴻、陳佳荺均為陳弄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11頁),故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各支出喪葬費用5萬2,371元,合計共26萬1,8 55元,有順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國泰醫院往生室明細、旺旺來商行統一發票、財裕豐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海利製香收據、佛光山寺感謝函、財團法人金龍院感謝狀、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永生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97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審 卷第35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查: ⑴上訴人陳鄭金枝為陳弄之配偶,上訴人陳盈吟、陳添貴、陳欽龍、陳欽鴻、陳佳荺均為陳弄之子女,其等主張因陳弄於系爭事故中死亡,而痛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應堪採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陳鄭金枝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有股票2筆之財產暨股利所得;陳欽龍自陳為大學畢業 ,現為一般資訊人員,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收入及房地1筆、股票6筆之財產;上訴人陳欽鴻自陳為大學畢業,待業中,無所得及財產;上訴人陳佳荺自陳為大學畢業,於電子產業擔任內勤人員,有薪資、股利等所得及股票13筆之財產;上訴人陳添貴自陳為工專畢業,現任職於食品公司,有薪資、股利等所得及房屋1筆、土 地2筆、車輛1筆、股票15筆之財產;上訴人陳盈吟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證券業,有薪資、利息所得及房屋1 筆、土地3筆之財產;被上訴人郭孝亷自陳為高中肄業 ,未婚,曾受僱為送瓦斯、大客車駕駛工作,現為粗工,有薪資、股利所得及房屋1筆、股票4筆財產;被上訴人乙泰公司資本額為3,000萬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234、358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兩 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所得及財產明細詳卷附資料所載),併審酌被上訴人郭孝亷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情節、造成上訴人至親陳弄死亡此一無法回復之不幸結果,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陳鄭金枝請求慰撫金以120萬元;上訴人陳盈吟、陳添貴、陳 欽龍、陳欽鴻、陳佳荺請求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陳鄭金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上 訴人陳盈吟、陳添貴、陳欽龍、陳欽鴻、陳佳荺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2,371元(計算式:52,371+800,000= 852,371元),為有理由。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弄為因系爭事故遭致死亡之人,上訴人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死亡給 付請求權人,而上訴人陳鄭金枝已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上訴人陳盈吟、陳添貴、陳欽龍、 陳欽鴻、陳佳荺則分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9、275、366頁),是依上 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陳鄭金枝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1,200,000-1,000,000=200,000);上訴人陳盈 吟、陳添貴、陳欽龍、陳欽鴻、陳佳荺分別得請求賠償各65萬2,371元(計算式:852,371-200,000=652,37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鄭金枝20萬元、給付上訴人陳盈吟、陳添貴、陳欽龍、陳欽鴻、陳佳荺各65萬2,371元 ,及被上訴人乙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被上訴人郭孝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送達證書見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20-1、20-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鄭金枝20萬元;上訴人陳盈吟、陳添貴、陳欽龍、陳欽鴻、陳佳荺各65萬2,371元,及被上 訴人乙泰公司自109年8月28日起、被上訴人郭孝亷自109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