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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王沛雷陳世源江哲瑋

上訴人
生元草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艷秀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良靖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複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向伊定作慈禧淨白面膜1批、固齒膏盒子4,000個、香皂(袖套盒)8,000個、咖啡色大提袋4,000個、牢牙膏盒子4,000個,承攬報酬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71,24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將上開物品全數交付上訴人收訖,然上訴人迄未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張軒瑋於108年9月間向伊謊稱:被上訴人因會計帳務需求而變更匯款帳戶,請伊將系爭款項匯入張軒瑋之個人帳戶內等語。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8年9月12日匯款210,000元、於同年11月19日匯款261,240元至張軒瑋指定之上開帳戶,而遭張軒瑋騙取471,240元,伊本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張軒瑋求償,並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張軒瑋就上開款項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伊係遭故意詐欺為匯款,並無與有過失可言。又縱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亦僅有1成,仍得以前開匯款金額之9成為抵銷,抵銷後僅須給付被上訴人47,124元(計算式:471,240×1/10=47,124)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376,992元本息之訴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超過376,992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文字及項目依判決論述之需要略作調整)

㈠上訴人於108年間向被上訴人定作慈禧淨白面膜1批、固齒膏盒子4,000個、香皂(袖套盒)8,000個、咖啡色大提袋4,000個、牢牙膏盒子4,000個,承攬報酬含稅總計471,240元,被上訴人已依承攬契約完成上開物品,並已全數交付上訴人收訖。

㈡張軒瑋曾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但已於108年11月6日離職。

㈢張軒瑋於108年9月間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會計帳務需求而變更匯款帳戶,請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張軒瑋之個人帳戶內等語。

㈣被上訴人公司帳務會計上並無要求須將貨款匯入張軒瑋個人帳戶,被上訴人亦無授權張軒瑋收受該貨款。

㈤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匯款210,000元、於同年11月19日匯款261,240元至張軒瑋之個人帳戶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就張軒瑋以詐術使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張軒瑋帳戶之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公司帳務上並未要求將系爭款項匯入張軒瑋帳戶,亦未授權張軒瑋領取該款項,張軒瑋仍於108年9月間告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會計帳務需求而變更匯款帳戶,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張軒瑋帳戶內,上訴人遂依指示匯款471,2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則張軒瑋係故意以詐術騙取上訴人之金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利益,自應對上訴人就該471,240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同年11月19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張軒瑋帳戶,均係基於張軒瑋於108年9月間對上訴人之指示所為,斯時張軒瑋仍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張軒瑋係利用擔任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與上訴人聯絡之機會為上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張軒瑋連帶賠償上訴人471,240元。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企業分工模式,會計與業務係截然不同之工作事項,張軒瑋為業務人員,職務內容無涉會計事項,指示上訴人變更匯款帳戶純係張軒瑋個人犯罪行為,並無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等語。然張軒瑋於原審證稱:客戶通常是對到業務,不太會去對到原本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可見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交易之全部事項,均係透過張軒瑋聯絡,且張軒瑋係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會計帳務需求而變更匯款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張軒瑋濫用擔任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之機會,以被上訴人會計帳務內部調整為由,對上訴人為變更本件承攬報酬付款方式之指示,仍具備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有關。被上訴人抗辯此純為張軒瑋個人犯罪行為,其毋需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等情,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就遭詐471,240元與有過失,加害人應得減輕三成之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軒瑋證稱:提供個人帳戶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會計有說匯入私人帳戶是不對的,伊忘記伊說甚麼,但上訴人後來還是匯了,並沒有要求伊提出可以代表收款的證明。兩造在本件匯款到伊帳戶之前有業務往來,在本件匯款之前是因為提供給上訴人的報價單都會提供匯款至哪個帳戶,所以上訴人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而業務人員僅為公司接洽業務相關事項,並非交易當事人本人,交易之價金應以交付公司為常態,少有匯入業務人員個人帳戶之情形。且上訴人並非初次與被上訴人為交易,先前交易款項亦均係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之會計人員知悉與被上訴人間以往交易情形,甚至注意到匯入張軒瑋私人帳戶係屬違反商業慣習之異常舉措,竟疏未進一步向被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查證,即遽行依張軒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張軒瑋私人帳戶,就上訴人遭騙取系爭款項之損害發生,即有過失。本院衡酌依張軒瑋所述,其為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之業務往來之直接聯繫窗口,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因而就交易事項對張軒瑋素有信賴,雖該會計人員遇張軒瑋所為異常指示未進一步向被上訴人其他人員查證,容有疏失,仍不宜因此大幅減輕或免除張軒瑋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連帶所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所應負與有過失比例,以30%為適當。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與張軒瑋對上訴人連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29,868元(計算式:471,240×(1-30%)=329,868)。

⒊上訴人雖稱: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故意侵權行為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然民法第339條係限制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主張抵銷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詳後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之所以應予減輕,係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與抵銷無涉,自不受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此節主張,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為129,868元

⒈兩造約定以471,240元之報酬,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攬製作慈禧淨白面膜等商品,被上訴人並已完成交付(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71,240元。此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同種給付,且均屆清償期,上訴人即可主張抵銷。

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張軒瑋係與被上訴人負連帶債務,則張軒瑋對上訴人為清償,即於清償之數額範圍內,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一併消滅。是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應先扣除張軒瑋已賠償上訴人之金額。

⒊上訴人自陳張軒瑋已經賠償200,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94頁),被上訴人主張在張軒瑋清償之200,000元範圍內,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消滅等情,即屬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張軒瑋除上開200,000元外,另於110年5月31日向上訴人給付75,000元,此亦為清償與被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等語。然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李齊強先於110年5月19日傳送一份文件檔予張軒瑋,並稱:「這是律師費用的部分,可能得由我們開發票給你,沒辦法讓你直接付給律師」,嗣後又於同年月27日向張軒瑋稱:「哈囉軒瑋,現金$75000甚麼時候方便拿過來?我不在的話就請小姐下去拿」等語。張軒瑋隨即於同年月31日傳訊予李齊強稱:「李先生午安,75000我交給會計了,不好意思,謝謝」等語,有張軒瑋與李齊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42頁)。從對話中李齊強先傳送文件檔,指稱該檔案為律師費用之明細,並具體指示張軒瑋該律師費須向上訴人給付,由上訴人再行支付律師,不能由張軒瑋直接付給律師等給付方式之細節,張軒瑋對此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可知張軒瑋此前即已與上訴人達成由張軒瑋負擔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之合意。而李齊強為上開指示後,下次再與張軒瑋聯絡,即係催告張軒瑋給付75,000元,張軒瑋果於110年5月31日依言給付75,000元,足徵該75,000元之給付目的即係用以清償張軒瑋與上訴人約定應由張軒瑋負擔之律師費用,此與本件張軒瑋對上訴人所負遭詐款項損害賠償之債並非同一。被上訴人主張張軒瑋給付該75,000元,亦生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效力等節,尚非有據。

⒌綜前,被上訴人應與張軒瑋對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471,240元,應扣除張軒瑋已對上訴人清償之200,000元,剩餘金額為129,868元(計算式:329,868-200,000=129,868)。上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對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互為抵銷後,應給付上訴人341,372元(計算式:471,240-129,868=341,37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屬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4月24日,見原審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1,372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通知李齊強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張軒瑋告知李齊強因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務需求需變更匯款帳戶,上訴人方因而匯款至張軒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然上開待證事實業經列為不爭執事項(㈢),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江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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