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正國、禾橙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仁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楊正國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被上訴人 禾橙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用與工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50,000 元,契約期間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嗣上訴人陸續追加31項工程(詳如原審卷一第13頁,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費用合計177,000元。 (二)系爭工程原可如期完工,惟因上訴人分次追加工程,追加項目繁多且橫跨各工種,施工期需互相交錯,被上訴人因此通知上訴人會延宕工期並取得上訴人同意,詎上訴人嗣後不承認系爭追加工程,並以延期完工終止系爭契約,實屬不公。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泥作、油漆等部分存有瑕疵(詳如原審卷一第120至124頁,下稱系爭瑕疵),然除油漆及矽利康部分(下稱油漆及矽利康部分)外,被上訴人均已修復改善完畢。因上訴人對於油漆及矽利康部分一直不滿意,兩造於108年7月22日合意將該部分由上訴人另覓廠商處理,工程費用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主張工程費用138,750元,明顯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1萬元,實非合理。 (三)綜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上訴人於108 年7月25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亦於同日歸還房屋鑰匙,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7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7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分為簽約、泥作、油漆、清潔等四階段,惟108年6月15日後,系爭工程仍未施作完畢,系爭房屋內存在多處牆面批土不實、批土不均、凹凸不平、不同漆色、油漆相互沾染等情形,足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第三階段油漆工程,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開立缺失單,經被上訴人確認並承諾修繕,詎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稱其無法處理油漆及矽利康部分,並同意此部分由上訴人另覓廠商處理,費用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除油漆及矽利康部分外,被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仍未修繕完成並清潔驗收交屋,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12日以大龍峒郵局存證號碼00017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定品質完工,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於108年8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上訴人無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而系爭追加工程則係被上訴人承諾贈送,故列在「無收費施工項目」下。 (二)油漆及矽利康部分包含下列工項,上訴人另覓廠商施作支出138,750元: 1.油漆工程:天花板全區批土打磨及粉刷、各部壁面批土打磨及粉刷、樓梯間及後陽台天地強粉刷共118,275元。 2.地板工程:防潮布隔音墊及矽利康收邊及豈布條收邊處理6,600元。 3.玻璃工程:玻璃安裝矽利康代打運送工資4,500元。 4.房屋內部及房間矽利康工程:此部分原告未列於工程項目清單中,亦未報明價格。 (三)縱認系爭契約不得終止且被上訴人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妥善施作油漆及矽利康部分,致上訴人另覓廠商施作支出138,750元,自應由尾款中扣除,上訴人並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38,750元,並以 此主張抵銷等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500元,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敗訴部分,即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金額超過204,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77,000元部分,,均因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 (一)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2目第1小目所指之「完成工作」 ,自包含第四階段「完工清潔驗收交屋」,參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係指「驗收」與「瑕疵修補後之再行驗收」等程序,被上訴人既未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終止契約應屬合法。原審無視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合意而為未合真意之認定,實則系爭契約以「完工清潔驗收交屋」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未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2目第1小目及第2小目之文字不相同,前者明確記載「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後者則未記載需要工程未完成之要件,足見兩造約定兩種不同型態之終止權。縱認系爭工程已達形式上完工,仍需審究被上訴人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是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有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處理後續事實之問題,是上訴人終止契約合乎系爭契約之約定。 (二)依原審卷一第15頁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所示,訴外人楊皓宇簽名時特別註明驗收日期「25JUL2019」,是 楊皓宇簽名僅針對108年7月25日前已修繕之「木地板」、「泥作」兩項目,其餘項目之執行日期及完成日期均在楊皓宇簽名後,乃被上訴人之設計師嗣後擅自填寫,原審以系爭驗收單有楊皓宇簽名,即認所有驗收程序均已完成,其事實認定顯有重大錯誤。 (三)依兩造之報價單所示,其上有監工管理費6%之約定,被上 訴人自應盡監工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盡督促之責,有監工不實情事,因而產生系爭瑕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監工不實之損害賠償4,230元(70,500元×6%=4,230元), 而原審所認定之損害僅包含修補瑕疵之工資及材料,並未計入監工費用,並以此主張抵銷。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修繕完畢後皆以line通知上訴人,並將維修照片上傳至上訴人及其家人之line群組等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又兩造於108年7月25日合意就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及矽利康工程,由「屋主自行外包,價格回報雙方同意後,屋主自行安排施工,金額由乙方(指被上訴人)尾款中扣抵」;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給付3期工程款,即僅餘最後之第4期工程款275,000元尚未支付;另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12日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108年7月16日缺失單上所載之瑕疵;再於108年8月27日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2目第1小目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估價單、驗收單、律師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至12、15、72至7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2目第1小目約定合法終 止?2.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完成?3.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2目第1小目約定合法終止?茲判斷論述如下: 1.按系爭工程之契約期間為108年2月27日至6月15日止;倘 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契約各階段期間完成工作,經上訴人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第20條第1款第2目第1小目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 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則承攬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等概念不同。工程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問題,但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經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認為工程未完工甚明。 2.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略以):其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系統櫃、窗戶、木工、各房間門鎖、油漆牆面及矽利康等部分品質不符合貴我雙方締約當時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即於108年7月16日開立缺失單。被上訴人公司於此期間雖有對部分缺失進行改善,但仍無法到應有之施作品質,嗣於108年7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回覆稱無法繼續處理油漆、牆面及矽利康部分,而同意上訴人委由第三方處理,費用直接由尾款扣除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律師函第二㈣所載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作業系爭工程逾108年6月15日仍未施作完畢,已逾系爭契約第11條之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修繕事宜未果,故已於108年8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按約定品質完成施工,至今已逾15日,惟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所依據終止契約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統櫃、窗戶、木工、各房間門鎖、油漆牆面及矽利康等部分品質不符合貴我雙方締約當時約定部分,經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獲改善解決。但以上揭系統櫃、窗戶、木工、各房間門鎖、油漆牆面及矽利康等部分品質不符合,對照系爭契約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8至12頁)上品項記載,顯見乃為系爭工程之 瑕疵,依上揭法律意旨,本件系爭工程縱有系統櫃、窗戶、木工、各房間門鎖、油漆牆面矽利康等部分品質不合之瑕疵未予修補,仍不能謂工程尚未完工,是上訴人主張以此為由終止契約,難認可採。 ⑵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款第2目第1小目終止合約之前提,應 為系爭工程未為完成工作而言,如僅該承攬工作完成而其施工內容有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時,並非尚未完工,此際僅生瑕疵修補請求或請求減少價金,尚不得謂未為完工而得以解除契約甚明。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付款辦法,區分為①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契約總價30%、②依工 程進度表:泥作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契約總價30%、③依 工程進度表:油漆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契約總價30%、④ 依工程進度表:完工清潔驗收交屋時,甲方支付契約總價10%,足見該等約定為甲方即上訴人支付報酬之期間或條件,並非表示系爭工程達到完工清潔驗收交屋時,承攬工作始行完工,否則即將瑕疵修補與工程完工約定之概念兩相混淆,導致兩造間權利義務不明確情形。況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所約定關於工程驗收發現瑕疵之處理約定, 與上訴人存證信函中所指關於108年7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回覆稱無法繼續處理油漆、牆面及矽利康部分,而同意上訴人委由第三方處理,費用直接由尾款扣除之情形相符合,益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是上訴意旨就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2目第1小目所指之「完成工作」,自包含第四階 段「完工清潔驗收交屋」;縱認系爭工程已達形式上完工,仍需審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是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處理後續問題,是上訴人終止契約合乎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⑶再依被上訴人提出108年7月25日之系爭驗收單,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員工於該日與上訴人之子楊皓翔等人進行驗收,所記載之缺失項目均為瑕疵,並未記載有何未予施作之項目,亦有該驗收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並經證人楊皓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僱用之設計師謝紋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除油漆及矽利康外,均已完成驗收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是兩造經驗收後,除有瑕疵尚待解決,自難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則上訴人縱然以系爭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無庸再給付工程款云云,尚非可採。 (三)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完成?茲判斷論述如下: 1.依系爭驗收單所載,其中油漆及矽利康項目為「屋主自行外包,價格回報雙方同意後,屋主自行安排施工,金額由尾款中扣抵」,其上「完成日期」均為空白,另尚有系統櫃、木地板、泥作、水電、鋁窗、木工、玻璃等待改善之瑕疵,然「完成日期」均已填載日期,有系爭驗收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驗收單未經上訴人同意,係原告自行羅列,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之瑕疵已經修復等情,但證人楊皓翔於原審時證述略以:該次驗收單上簽名之楊皓宇係經上訴人授權而為;除油漆及矽利康外,其餘缺失均有修復完成,只是系爭驗收單上完成日期是被上訴人填寫的,伊們沒有再驗收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又系爭驗收單上有楊皓宇(原審判決 誤載為楊皓翔應予更正)之簽名確認,綜上調查,足認系爭驗收單上所載瑕疵,除油漆及矽利康兩造已約定由第三人施作修補外,其餘瑕疵均業經被上訴人修補完成,應堪認定。 2.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云云,然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證人楊皓翔業已與被上訴人進行驗收,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早已入住並享有系爭工程之成果,且關於該油漆及矽利康之瑕疵並經兩造約定由第三人施作修補,足見系爭工程關於上訴人所需負責修補部分,皆已完工,如僅因事後兩造間未能再以兩造會同方式進行驗收,或是因兩造對於瑕疵之認定有異無法順利驗收,即可認上訴人無須支付任何尾款,顯非事理之平,是依本件之實際上瑕疵修補以及兩造驗收事後關於該油漆及矽利康之瑕疵並經兩造約定由第三人施作修補下,應認本件工程業經驗收完成。 (四)上訴人所為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2.關於上訴人所指系爭工程存有之牆面批土不實、批土不均、牆面凹凸不平、不同漆色之牆面、油漆相互沾染等瑕疵,經上訴人拍攝存證(見原審卷一第47至67、120至124頁),該等照片並經證人楊皓翔到庭證稱確係尚未修補前之情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明確。又上揭瑕疵經 上訴人自行委請他人修補,然修補前情況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修補前、後之對造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3至21頁)在卷可按。又原審法院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結果,有無不符本件契約約定或一般同業水準之油漆、矽利康、牆面、批土不實、不均、牆面凹凸不平、不同漆色、相互沾染之瑕疵等情,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確實存在多處油漆分界相互沾染、牆面粗糙所致牆面凹凸、矽利康過粗、不平整等瑕疵等情明確,此有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0年7月22日(110)設昌會字第11000162號函所附同年月20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42至56頁)在卷可稽。 3.又系爭契約所附估價明細中實含有「天花板全區批土打磨及粉刷」(複價46,500元)、「各部壁面批土打磨及粉刷」(複價62,775元),有估價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是系爭工程確實含有牆面批土打磨,被上訴人自應依約進行並避免牆面凹凸或粗糙等情形產生。又就系爭工程關於油漆及矽利康部分,兩造既已合意委由他人施作,足見被上訴人自已無修補之意,已無理由要求上訴人履行法定催告修補程序,至於牆面凹凸不平、批土不實部分,由於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就牆面之瑕疵進行修補,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有關牆面凹凸不平並不在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主張,顯見被上訴人就此瑕疵無為修補之意,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權利,即為可採。 4.嗣後上訴人雖依造兩造於系爭驗收單上約定,自行尋覓廠商進行修補,並108年8月8日出具修補金額為138,750元、未有任何廠商用印之估價單,然該估價單於同日即為證人謝紋婷所拒,有估價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5、206頁),嗣後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以上開金額修補,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7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依據該估價單記載修補金額為138,750元,自系爭 工程為款中扣除云云,顯與兩造原先於系爭驗收單上所約定「價格回報雙方同意後,屋主自行安排施工,金額由尾款中扣抵」不符,是上訴人辯稱138,750元應逕自工程款 中扣除云云,尚非可採。但前述委由第三人施作之約定,僅係雙方就工程現有瑕疵另達成處理方式之合意,倘後因故未依該合意進行,本件定作人即上訴人仍得依民法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權利甚明。 5.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前述油漆分界相互沾染、牆面粗糙所致牆面凹凸、矽利康過粗、不平整等瑕疵,修復所需工資為48,000元(計算式:16工×3,000=48,000)、材料費則 為21,000元至24,000元,亦有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24日(110)設昌會字第11000199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73頁)在卷可佐。又本院考量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在無證據證明具有較一般情形容易或難以施作情形下,應認上揭材料費應以中間值即22,500元為認定為適宜,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前述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應為70,500元(計算式:22,500+48,000=70,500)。而被上訴人既無就上述瑕疵為修補之意,上訴人應為自行修補,而可認定為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且該等經修補瑕疵之造成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抗辯其因此受有70,500元之損害賠償,並與系爭工程未付之工程款275,000元互為抵銷。 6.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未盡督促之責,有監工不實情事,因而產生系爭瑕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監工不實之損害賠償4,230元(70,500元×6%=4,230元),並以此主張抵 銷部分,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固未就被上訴人未盡督促之責,有監工不實情事,因而產生系爭瑕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監工不實之損害賠償4,230元加以抵銷部分,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期間確實以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提出抵銷之抗辯,此部分關於監工不實損害之主張,實為上揭瑕疵損害之補充,且此攸關上訴人有無給付之義務,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提出關於監工不實之損害賠償4,230元加以抵銷之防禦方法。 ⑵又依系爭契約之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中有監工管理費6%之 約定等情,有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頁、本院卷第54頁),惟即使系爭工程中存有多處油漆 分界相互沾染、牆面粗糙所致牆面凹凸、矽利康過粗、不平整等瑕疵,但該等瑕疵發生之原因是否與監工或是工程管理相關,而上揭瑕疵所生損害金額經依據系爭鑑定意見而為認定,該鑑定意見就委由他人統一施作所需工數及材料費均以詳細說明(見原審卷二第73頁),其中並未無認列監工費用,足見該等瑕疵修補與系爭工程全面修繕進行泥作、木工、油漆等需進行工程管理及監工不同,尚難認定有必要加計監工費用之必要。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該瑕疵受有依認定損害金額6%計算損害之依據為何?該等損害 與其抗辯監工不實之間有何關係?亦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是難以認定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 7.綜上,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於70,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75,000元,而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瑕 疵受有70,500元之損害而為抵銷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4,5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