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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沛雷劉育琳楊忠霖

上訴人
勝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萌福
訴訟代理人
潘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上訴人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唐慧妤

陳亮均

莊維致

王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委託伊運送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惟伊依約運送完畢後,上訴人竟拒絕給付運費,爰依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8,573元之運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就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6、8所示貨物之運費不爭執,惟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之運費數額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之報價單僅為要約之引誘,且未經伊於報價單上用印確認,故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運送之合意;且此係訴外人即伊之員工籃玉婷未經同意即擅自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貨物之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8,573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固應視為要約,但別有保留者,不能視為要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須視個案情形而定。經查:

1.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被上訴人均已運送完畢,惟上訴人尚未給付運費。又如附表編號2-6、8之運費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1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陳稱:報價程序是客戶先跟我們說運送目的地,貨物之尺寸、重量會給我們概數,我們依據這些數據去跟航空公司確認我們的成本,再報價給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則稱:我們就是經由報價程序後,經過公司主管確認委託運送並用印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是依兩造上開所陳,渠等成立運送契約之過程,係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告知有運送之需求,再由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待上訴人確認接受被上訴人之報價,被上訴人始為上訴人運送貨物。可知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表明有運送需求,惟兩造之運送契約並不因此而當然成立,上訴人仍可待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再決定是否接受,應認上訴人之行為僅屬要約之引誘。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貨物資訊進行評估後提出報價單,如上訴人決定接受報價後,運送契約即為成立,堪認被上訴人提出報價之行為,屬要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而受其所提出之報價拘束,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報價則係承諾之意思表示。揆諸首開說明,依本件兩造締約過程觀之,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僅為要約之引誘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上訴人另陳稱:系爭貨物係我們業務接到籃小姐通知說可以去運貨,業務就通知內勤同仁安排卡車,去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貨物領走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亦稱:系爭貨物體積非常大,我們一定會先用木箱包裝好,等被上訴人來領,當時是籃小姐通知倉管把系爭貨物領出來並包裝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可知上訴人員工籃玉婷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提出報價單,且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後,即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領取系爭貨物,並由上訴人倉儲部門員工將之包裝完畢後交付予被上訴人運送。則由籃玉婷要求被上訴人前往領取系爭貨物並進行運送,且上訴人之倉儲部門員工亦將系爭貨物包裝完畢之行為觀之,堪認上訴人之實行客觀上實已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應堪認定。

2.上訴人固抗辯稱:委託運送須經公司主管確認後用印,在貨運公司之報價單蓋印上訴人之訂單委託確認章(如本院卷第100-102頁所示),運送契約始成立,因系爭貨物之報價單未經上訴人用印,兩造就貨物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惟運送契約本非要式行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須以特定之方式締結運送契約,本件自無須透過特定方式簽約始得認定運送契約成立。則上訴人公司主管是否有於報價單上用印,核屬上訴人公司內部制度審核、管理之問題,與運送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此外,上訴人於109年8、9月間曾另委託被上訴人運送2筆貨物,然被上訴人就該2筆貨物提出報價單後,上訴人並未於報價單上用印(本院卷第152、160頁),且嗣後該2筆貨物仍交由被上訴人運送完畢,上訴人並已付清貨款(本院卷第154、168頁),益徵上訴人所稱委託運送須經公司主管確認後用印,在貨運公司之報價單蓋印訂單委託確認章,實屬上訴人公司內部行政審核事項,並非上訴人與貨運公司間運送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成立要件。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3.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貨物係員工籃玉婷未得伊同意即擅自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屬無權代理云云。惟依上所述,兩造於系爭貨物前所成立之運送契約,上訴人均未曾於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上用印並回傳確認,嗣後上訴人亦依約付款,則觀諸兩造成立運送契約之過程,並無任何得判斷上訴人之員工是否未得上訴人授權而無權代理之情事。而系爭貨物既先經籃玉婷同意報價並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領取,復由上訴人倉儲部門將之包裝完畢後交付予被上訴人運送等節,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員工之行為除得認定係就被上訴人報價之要約為承諾外,尚得認定上訴人已授權各該員工處理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之相關事宜。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主張籃玉婷無權代理,其無須負本人授權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4.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籃玉婷,請其說明何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云云(本院卷第139頁)。然籃玉婷何以擇定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無礙於兩造就系爭貨物已達成運送合意,且上訴人就籃玉婷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及依約應給付系爭貨物貨款予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屬無關連之證據,本院自毋庸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既經兩造合意成立運送契約,並經被上訴人運送完畢,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運費共計38萬8,573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8,573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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