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群達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治
- 訴訟代理人
- 方志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胡愷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簡字第1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引用在原審否認借貸文件真正之抗辯,並補稱:亦否認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撥入;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援用與原審主張相同之主張,並稱:各筆借款均有撥入上訴人之帳戶;故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600,000元,並應自104 年6 月4 日至106 年6 月4 日攤還本金及利息,惟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 日、105 年7 月4 日後未再還款,被上訴人除因強制執行而受償外,上訴人迄今尚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被上訴人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總約定書、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債權計算補充說明書為證,足資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上訴人尚未清償之事實。
四、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
㈠關於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建春在總約定書及動用確認書之簽名是否真正,原審就陳建春本人在各該文書及在其他機關申請金融交易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本票及授權書、日盛銀行授信合約書、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特徵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陳建春在以上各項文書所為簽名之筆跡相同,有鑑定書可憑,故被上訴人主張總約定書及動用確認書之簽名係由陳建春本人親自簽名,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則無可採。
㈡兩造於104 年6 月2 日簽訂總約定書、動用確認書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4 日將各筆借款撥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經上訴人以轉帳、電匯、繳納放款等方式多次支出,且上訴人亦以跨行轉入、滾入利息多次存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109 年度士簡第1251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4至60頁),該帳戶之支出與存入多次交錯,確供上訴人使用無訛,倘被上訴人未將借款撥入,上訴人何能領用存款之利息?又何需按期繳還本金及利息?故上訴人以借款未撥入置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既未清償,所為抗辯復無可採,則被上訴人就未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上訴人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返還借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