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柯裕祥、邱秋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柯裕祥 被上訴人 邱秋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7 年間,㈠前往柬埔寨金邊旅遊時,因缺現金花費,向被上訴人借美金2,000 元(折合新臺幣62,000元)未還;㈡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積分,方式係由第三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再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而第三人所交付之款項,上訴人未如實轉交,甚至從中賺取差價,故尚欠被上訴人:⑴集市積分4,980 點(以當時匯率1 比30,折合新臺幣149,400 元)、⑵土地積分4,084 點 (以當時匯率1比32,折合新臺幣130,688 元)。以上合計 共新臺幣342,088 元,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原審經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而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則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對話,故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則以:㈠美金係被上訴人在賭場招待所有考察團成員,並非上訴人個人所借;㈡集市積分與土地積分,係上訴人代他人開戶投資,註冊隔天竟無預警關閉,迄未營運;㈢被上訴人就係上訴人借貸、係為上訴人代購積分之事實,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補陳:㈠美金是在賭場當場交付美金,沒有寫借據;㈡有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為投資之L INE對話,且有轉讓集巿積分、土地積分之紀錄;故聲明駁 回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借用美金2,000 元未還,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非但否認交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亦否認其為交付之對象,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催款通知(支付命令卷第16頁、本院卷第66頁),雖針對上訴人所為,但係以勝威國際旅行社之名義發出,且要求上訴人應將催款通知所列之美金2,000 元,匯入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則被上訴人並非催款通知之法律關係主體,為何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請求美金2,000 元?已有疑義。且被上訴人自承此部分並未書寫收據,故無法證明其原因係消費借貸,且交付之對象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催款後兩造之對話(支付命令卷第28至42頁),但上訴人對於催款通知所列項目及費用,除有「勝威的事情,勝威解決」、「不是你丟一張收據過來,我就應該照單全收吧?」之說法,明顯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提出質疑;故兩造於催款後之對話,亦無法證明美金2,000 元之交付,係存於兩造之間且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六、又被上訴人固提出交易紀錄及對話(本院卷第92至102 頁 ),主張上訴人委託其購買集巿積分、土地積分。惟交易紀錄所顯示之用戶為第三人,並非上訴人,能否以上訴人轉帳予被上訴人,即推論被上訴人購買積分之資金,係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而非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已有疑義。且兩造之對話(本院卷第96頁、支付命令卷第28、32頁),上訴人更有「已經跟她們要錢了」、「前兩天跟CONNIE、小朱要錢都未果」、「王麗平吵著要我買回她的新帳戶」、「欠分數的部分,你說我有收到錢?」、「現在欠我錢的人有CONNIE、小朱,我叫她們直接還你」、「帳單裡跟CONNIE有關的部分請開給她」之說法,強調自己並非購買積分之直接當事人。故交易紀錄及對話,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積分,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可以直接向上訴人請求購買積分之價款。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美金2,000 元,及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購積分應給付其價款,均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