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李保宜
- 相對人
-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60號本票(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67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123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向本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然伊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本票債權遲延利息6%為計算依據,是原裁定之擔保金應為574萬5,00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是發票人如已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上開第2867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上開第2123號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臺北地院。
㈡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10年9月15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60號卷第23頁),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之110年10月1日(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卷第9頁),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抗告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1年5月5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系爭訴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上開第8360號卷、上開第278號卷核閱無誤。是本件相對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堪予認定。
㈢再依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暨陳報狀所述,其係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見原審卷第4-5頁),且相對人亦陳稱本件停止執行係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是相對人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揭說明,只須向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再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既無庸向原審聲請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而仍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15日 2000萬元 110年4月15日 TH889605 2 110年3月24日 500萬元 110年3月24日 TH889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