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 上訴人
- 李保宜
- 被上訴人
- 林玉珍
- 訴訟代理人
- 辛啟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2,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3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伊與上訴人間並未就辦理訴外人即伊配偶李榮昌之遺產成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0萬元之委任契約;另縱使伊與上訴人間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署委任契約,伊亦未違反該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本票2之債權不存在。爰依票據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其配偶李榮昌繼承事宜,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藍世賢於110年3月24日簽署之委任契約(下稱委任契約1)約定為之,依約應由被上訴人給付酬金500萬元予伊,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1,而伊已依約辦妥申辦遺產稅及保險出險之申請,被上訴人自應給付500萬元報酬。兩造後於同年4月15日另行簽署委任契約(下稱委任契約2),約定由伊辦理股票繼承、買賣、保管玉山銀行帳戶、帳簿及印章事宜,被上訴人則同意以每年不低於200萬元酬金給付予伊,作為委任之酬金,並簽署系爭本票2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卻委由訴外人合興地政士簽約辦理申報遺產稅延期,已違反委任契約2第5條約定之保密義務,伊自得就系爭本票2聲請強制執行;況被上訴人嗣後於110年9月間自行持其所有玉山銀行及玉山證券之印鑑辦理帳戶註銷申請,顯見印章為被上訴人自行持有,伊未保管或持有上訴人之印章,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100頁):
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配偶李榮昌於110年1月27日歿,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委任上訴人辦理前揭繼承事宜。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168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對於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本票上印文為真正,則應由被上訴人就非其使用或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責任。查:
⒈稽之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1、2上委任人欄位「林玉珍」印文(見本院卷第26、28頁),核其上之「林」右邊「木」之右捺連接至邊緣與系爭本票「林玉珍」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上「林」右邊「木」之右捺相同,另「珍」下撇為未連續有斷裂亦與系爭印文上之「珍」下撇為未連續有斷裂等特徵大致相符,且系爭本票1、2發票日與委任契約1、2簽署日亦相符,堪認系爭印文與委任契約1、2上之「林玉珍」印文相同。
⒉再觀以玉山銀行建成分行111年1月18日函所檢附之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個人開戶申請書上之「存戶即申請人簽署欄位」、「開戶印鑑欄位」、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自我證明表單「帳戶持有人姓名姓氏欄位」及「帳戶持有人簽署欄位」上「林玉珍」印文(見原審卷第57、59頁),其上之「林」、「珍」字特徵亦與前揭所述系爭印文、委任契約1、2上之「林」、「珍」均相符,足見系爭印文為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申請開戶時所使用之印章。是系爭印文既為真正,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非其使用或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責任。
⒊然參以玉山銀行建成分行111年12月1日回函,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已銷戶,且因該帳戶為一般活存帳戶,僅需本人到各分行辦理,與客戶核對印鑑及是否為本人後,由客戶在取款條上簽名,將帳戶內所有錢領出即註記銷戶,而該函文所附顧客帳戶總覽中記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22日銷戶,有前開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6-130頁),堪認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為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持與系爭印文相符之印鑑章至玉山銀行辦理銷戶。是系爭印文之印章於110年9月22日時確實仍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既未否認委任契約為其所簽署,及委任上訴人辦理繼承,並給付約40萬元報酬情事(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未舉出確切反證遭人盜用,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即被上訴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被上訴人縱使未於系爭本票1、2上簽名,亦不影響爭本票為真正。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1為委任契約1之報酬,系爭本票2則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且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交付(見本院卷第7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委任契約1報酬債權成立、委任契約2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查:
⒈稽之委任契約1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委任人為被上訴人,受任人為藍世賢,第1條約定為辦理李榮昌之繼承申請乙事,第2條約定為至李榮昌遺產申報完成時。然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月24日函復之李榮昌遺產稅申報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05頁),受任人為「莊添源地政士事務所」,而非「藍世賢」或上訴人,且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酬金視辦理情形酌定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委任契約1之當事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亦未完成委任契約1第1條約定之辦理李榮昌之繼承申請乙事,其自不得依委任契約1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酬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委任契約1之受任人,且藍世賢或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系爭本票1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⒉另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委任契約2為其與上訴人所簽署(見本院卷第28-30、99頁),然查:
⑴依委任契約2第5條約定,受任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對於承辦之案件,應負職務上保守秘密之義務;委任人亦負保密義務,任一方如有違反本條之規定者,需支付未違約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詳附件及本票乙紙)(見本院卷第28頁)。
⑵委任契約2附件略以「緣委任人林玉珍與受任人李保宜間,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有委任契約,並依委任契約第5點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約定如下並簽發本票乙紙。針對可歸責事由之一方違約及為避免委任契約第5點之保密義務舉證困難,又為保障雙方權益,避免雙方日後訴訟繁雜,委任人林玉珍對於委任契約第5點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簽立本票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乙紙予受任人李保宜…」(見本院卷第30頁)。
⑶承上可知,系爭本票2之簽發係因委任契約2第5條之違反保密義務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並非委任契約之酬金。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委任合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申報李榮昌繼承登記事宜而違反委任契約2第5條約定,然委由他人辦理李榮昌繼承登記事宜與違反保密義務核屬二事,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被上訴人有何實際違反委任契約2之保密義務情事,則系爭本票2之2,000萬元債權即未發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2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24日 500萬元 110年3月24日 TH889608 2 110年4月15日 2000萬元 110年4月15日 TH889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