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蘇俊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蘇俊傑 董嘉文 相 對 人 張喬雅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曾擔任高晶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嗣因欲規避稅務負擔,改與訴外人林永祥合夥設立優勢文創行銷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營運長,另以「咖啡迷(coffee me)」之品牌於臉書上銷售咖啡豆禮盒 等物品,此外,相對人仍持有股票、擔任文化大學之講師、擔任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經理,因而領有相關收入,僅為規避稅務及審查,故均以全家或7-11超商代收及人頭帳戶方式處理銷貨收入,故相對人實非無資力之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 三、經查,相對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而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足資認定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受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又相對人已於1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其所提本件民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查無誤,是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