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何坤禧、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慈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何坤禧 代 理 人 張運弘律師 相 對 人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五五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五九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55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4595號強制執行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業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715號債權憑證及聲請人簽發之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暨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依相對人民事聲請部分強制執行狀所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依前開說明,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2萬6,029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108萬3,333元【計算式:500萬元×5%×(4+4/12)=10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考量系爭本案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1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從而,聲請人以1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應准予停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