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葉慶媛律師
- 相對人
- 嘉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及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提起上訴,系爭房地經鑑價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746萬4,691元,對照執行金額僅22萬5,000元,明顯有違比例原則,且執行程序緊迫,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伊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返還押租金之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士簡字第608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並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嗣相對人持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訛。而聲請人雖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不停止執行,而聲請人雖執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然該條係指當事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時,如執行法院認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於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並非停止執行,且本院為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亦非執行法院,聲請人執此聲請,顯有誤會,自難准許。其次,聲請人另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然聲請人僅就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決之訴訟事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或非訟事件,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綜上,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