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啟文、花旗、莫兆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啟文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民國111年度補字第1009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50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0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85年8月30 日嘉院華民執速字第28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伊與其他債務人東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吉、楊謝戅、王啟顯、何清風、陳樊春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592,4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0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獲若干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上該未獲償債權數額應有錯誤,伊亦爭執其債權是否仍然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0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目前伊於第三人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陽公司)之薪資債權已遭扣押,一旦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除未能執行聲請人對其陽公司薪資債權而取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亦包含將來在債權額範圍內執行其他財產而取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應以執行債權額未能取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衡酌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592,417元,依法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4年4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為4,461,690元【計算式:20,592,417元×5%×(4+4/12)= 4,461,6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執行債權額除 本金20,592,417元外,另有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可能亦得以獲償,且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損害增加,爰酌予提高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50萬元,認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