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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玉蕙

聲請人
許育瑋
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相對人
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銘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已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而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其監察人方怡靜已辭任且股東會無從選任代表其應訴,已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先前之董事長陳銘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卷第18-19、24-28、80-8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設立登記,迄至廢止前陳銘宏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是本院審酌陳銘宏為相對人廢止前法定代理人,顯然對於相對人經營狀況應屬了解熟稔,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且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選任陳銘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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