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戴靜惠、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仲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戴靜惠 相 對 人 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七八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501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150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628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6283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嗣囑託本院執行伊對第三人玖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昌公司)之薪資債權(案列: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78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78號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就15019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5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爰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5019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6283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對玖昌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27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 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278號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 查核屬實。又本院執行處業以111年1月25日士院擎111司執 助智字第278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玖昌公司之薪資債權 執行完畢並兼復新北地院,亦有上開執行命令於卷可參,揆上規定及說明,因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相對人之債權既尚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上開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及程序費用,算至聲請人111年1月24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1萬2,384元未受償(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時,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自停止執行之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 年4 個月,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額約為18萬5,397元【計算式:111萬2,384元×5%×(3 +4/12)=18萬5,397元】。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19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278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 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9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本金100萬元+109年4月30日至111年1月24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10萬4,384元+執行費8,000元=111萬2,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