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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新楣

聲請人
廖素文
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銘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監察人方怡靜早在前董事長陳銘宏於民國106年出售公司前,即已表達不願繼續擔任相對人監察人之意,相對人目前未設有監察人,無法依公司法第213條代表公司,股東會亦無從選任代表。因相對人先前董事長係陳銘宏,其為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對相對人之經營管理及委任關係皆了解,為了使訴訟進行,希望比照另案(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4號)選任陳銘宏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再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民事起訴狀、買賣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書(見訴字卷第12-20、30-36頁)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登記表、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迄至相對人於廢止前,陳銘宏皆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對於相對人經營狀況、委任關係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當堪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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