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傅信欽、百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相 對 人 百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0六一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五三三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返還租金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 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上開提起之訴訟,尚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限,此觀該條文於民國63年1月29日修訂前,原規定「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命停止執行。」,即依修正前規定,原僅限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有適用,修正後只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為必要自明。至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係就代位債務人起訴之債權人得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為例示,非可據以推認執行債務人僅得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玉 字第13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該公 證書所公證並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應付之111年6月、同年7月租金各新 臺幣(下同)36萬1,638元為強制執行之追加,經以臺北地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06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533號給付租 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8之1號2樓、38之2號2樓房屋 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公證書有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伊已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返還租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 人返還已收租金及給付損害賠償,上開執行標的如經執行,必將嚴重影響伊營運及財產狀況,日後勢難回復。伊願供擔保,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兩造經公證人公證作成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前向臺北地院聲請甲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追加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乙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應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相對人不得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已付履約保證金、租金並給付損害賠償,訴請相對人給付710萬1,422元本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乙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係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且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 定,聲請裁定命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之首揭說明,堪認其此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聲請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囑託執行之債權範圍,為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之111年6月、同年7月租金各36萬1,638元,相對人所聲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值,顯逾該追加聲請執行債權額,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同年7月15日聲請 追加執行債權額計72萬3,276元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 ,應以該部分聲請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基準,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定之。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本案訴訟第一審已於同年10月4日宣判,及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依序為2年、1年,推算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據此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10萬8,491元〈計算式 :723276×5%×3=1084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 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調解、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11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乙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1萬元為相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