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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菊珍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儷室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5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雅筑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酌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相對人優儷室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業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5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業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堪信真實。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官方網站上「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共計127名律師中,隨機抽選並詢問陳雅筑律師,其是否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業據陳雅筑律師陳報其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無涉及利益衝突或違反律師倫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本院認選任陳雅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自屬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本件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繁雜程度,依職權酌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1萬元,並命聲請人墊付所需費用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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