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宣昶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宣昶有 宣明智 尤如芳 廖月香 相 對 人 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勵新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一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繫屬中,惟因相對人公司目前登記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宣昶有,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然監察人即為聲請人廖月香,另聲請人宣明智、尤如芳亦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已無代表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目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宣昶有,董事為聲請人宣明智、尤如芳2 人,均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然相 對人公司監察人廖月香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兩造間就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係因公司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而涉訟,特別代理人允宜具備公司法相關法令知識。臺北律師公會陳勵新律師具專業律師資格,執業多年,學驗俱豐,熟稔民事訴訟實務,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依法選任為相對人於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