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洪建偉、水立方正有限公司、林俊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洪建偉 相 對 人 水立方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應指現訴訟繫屬法院,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又對於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徵諸公證法第21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7年度 新北院民公平字第00047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50萬元範圍內追加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75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主張上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 ,有各該判決、民事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自陳明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現訴訟繫屬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