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洪建偉
- 相對人
- 水立方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應指現訴訟繫屬法院,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又對於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徵諸公證法第21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7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00047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50萬元範圍內追加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75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主張上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有各該判決、民事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自陳明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現訴訟繫屬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