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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楊忠霖

聲請人
鄧志浩
相對人
韓商斯凱擴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O年度補字第五六九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被告即相對人韓商斯凱擴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濟部於109年9月16日廢止相對人之臺灣分公司登記,又其公司登記經廢止登記前,員工僅有分公司經理人即聲請人;本院另寄送訴訟文書至相對人臺灣分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亦因無此公司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經濟部民國109年9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901702320號函、相對人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9、24-31頁),堪認兩造間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公司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詢律師意願後,茲選任王永茂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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