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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號

111年度聲字第48號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劉逸成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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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杜娟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菁華律師
聲請人
林昀冀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相對人
詮盛企業管理諮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相對人
貴州千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希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劉彥君律師

羅謙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相對人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466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法人,事務所在上海市、貴州省,此參相對人起訴狀、委託書及公證書所載地址可明。而上海市、貴州省係位於大陸地區,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應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則日後訴訟終結,如相對人敗訴,命相對人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之利益,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

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共計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起訴聲明第三項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4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9萬5100元(計算式:90600+4500=95100),共計19萬200 元(計算式:95100+95100=190200);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之案情尚非特別繁雜,認宜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5 %即9萬元(計算式0000000×1.5 %=90000)計算。

㈢、綜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則均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是本件聲請人可能支出之歷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合計為28萬200 元(計算式:190200+90000=280200),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總額,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29萬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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