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被告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騰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確 定,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鼎公司)與嘉騰公司間系爭事件,長欣公司、昌鼎公司於第一審程序為嘉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嘉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已於111年4月11日判決,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開庭2次(1次親自出庭,1次委由複代理人出庭) 、閱卷1次、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而為嘉騰公司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佩諭